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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80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800号 原告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父亲,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某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大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3800号
原告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原告父亲,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某号某室。
  被告某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某大道某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与被告某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沈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其于1985年12月进入某造船厂工作。2007年被告因世博会,整体搬迁到崇明县某岛,期间进行改制,其被分流至某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工公司)工作。2012年因双耳听力障碍被认定为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七级。某重工公司对其工伤作了赔偿。其认为该工伤赔偿未涵盖其精神损害所遭受的损失,故于2012年5月向崇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某重工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89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未获支持。后提起再审,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其耳残职业病系在某公司(前某造船厂)形成,当时在铸锻车间工作,长期受噪声粉尘等职业因素影响,但被告未将危害程度及后果告知原告,致使原告双耳因噪声伤害而致残,被告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21504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28601元;3、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周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残疾证、职业病诊断书各1份,据以证明周某因职业因素造成耳残的事实;
  2、劳动合同、工作经历证明;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锻工、风割工作,受噪声影响致双耳残疾;
  3、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司法鉴定书各1份,据以证明原告耳残系工伤,职业病残疾为七级。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于1985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7年与某重工公司确立劳动关系。2003年原告取得残疾证,原告至迟在2003年即知道健康权遭到侵害,其应在2004年即提起诉讼,退一步来讲即便从其离开被告单位起算,其提起劳动争议的截止日期应为2008年,提起民事诉讼不应该晚于2009年,原告基于与本案相同的事由起诉某重工公司,因本被告与某重工公司各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所以原告起诉某重工公司的事实不能作为中断诉讼时效的理由。二、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已通过某重工公司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并报销部分费用,因此原告不能基于同种工伤向原告曾工作过的单位即本被告另行主张赔偿,同时,根据侵权法律及证据规则,原告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伤系被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故被告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某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据以证明原告基于相同事实、理由曾向案外人长兴重工公司主张过权利,但均被驳回的事实;
  2、劳动合同3份、劳动合同变更协议1份,据以证明原告曾在被告单位工作,于2007年8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现向本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3、证明1份,据以证明原告离开切割岗位时,某重工公司曾组织噪声体检,但原告自行放弃体检,说明原告本人放任耳残发展。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于1985年进入某造船厂工作,曾从事锻工。2007年8月原告进入案外人某重工公司工作。2012年1月31日原告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3月19日,原告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2012年2月原告在某重工公司报销了医疗费604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2012年4月,某重工公司按照工伤七级的标准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760元,辅助器具配置费2000元,鉴定费350元。2012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某重工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89840元,同年7月9日本院作出(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判定对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年原告申请再审。2012年11月15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一(民)申字第某号民事裁定,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现原告以耳残系在被告处工作时形成,被告有重大过错为由再次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三份合同中(1995年9月-2005年10月31日)均明确约定乙方(原告)患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医疗期间的保险福利待遇,由甲方(被告)按本市有关社会工伤保险规定执行,医疗终结,经市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按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本院认为,1、政府建立的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济和经济补偿。依法参加或者应当参加工伤统筹保险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本案中原告在现工作单位某重工公司申请工伤及劳动能力鉴定并被相关部门、机构认定为工伤、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并由此获得了工伤保险待遇。2、原告认为其耳残在被告处工作时形成,被告有重大过错,除已享受的工伤待遇外还应按照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另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必须根据过错侵权责任的要求,证明被告对造成其工伤存在重大过错(或过失),现原告未能就此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3、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本案中原告在2003年12月被评定为双耳残疾并持有残疾证,且原告一直认为其耳残系职业病。因此可以认定原告自2003年12月起即知道权利遭到侵害,在其后的一年中即应行使相关权利,现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要求被告上海某造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215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28601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9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46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沈平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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