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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4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405号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姜某某。 被告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8405号

原告范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姜某某。
被告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牛某,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某诉被告姜某某、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49.2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550元、鉴定费800元、查询费20元、律师费3,0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以上赔偿款由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姜某某、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包鸿举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姜某某、被告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某某、牛某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1,249.20元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40元,只同意赔偿1,109.20元;营养费认可140元,护理费认可90元,交通费认可56元;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无异议;鉴定费、查询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认可。被告姜某某表示,同意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对查询费20元无异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律师费;其是被告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表示,同意被告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同意赔偿查询费20元,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律师费;被告姜某某是其公司员工,被告姜某某的驾驶行为是职务行为,同意由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5月3日8时00分,被告姜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B9788学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姜某某负全责,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案中,被告姜某某是被告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员工,且在上述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执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侵权责任应由被告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此8次去医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1,249.20元。2013年9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因上述交通事故损伤造成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出具了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所受损伤休息期一个月,营养一周,护理三天。关于误工费,鉴于原、被告均确认为2,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护理费,因鉴定单位已就原告的营养、护理期限出具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一周,金额为210元。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三天,金额为12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车辆修理费,本院依法确认为750元。关于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依法确定为800元。关于查询费,有收据为证,本院确认为20元。关于律师费,系当事人为本案诉讼产生的财产利益支出,但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849.20元,应由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249.2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共计5,029.20元;由被告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鉴定费800元、查询费2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82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249.20元、误工费2,500元、营养费210元、护理费12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750元,共计5,029.20元;

二、被告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某鉴定费800元、查询费20元、律师费1,000元,合计1,820元;

三、原告范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燕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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