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8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85号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185号
  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某镇某路某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海某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10月17日、10月2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参加了第一、第二次庭审,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参加了第一、第三次庭审,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某公司从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承接了中船某造船基地一期工程办公总部辅楼1A1B、4A4B屋盖围护加固工程,并将该工程中的外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包干价为人民币7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合同要求完成了该脚手架搭建工程,并于2012年5月30日完成脚手架拆除工作。现中船某造船基地一期工程办公总部辅楼1A1B、4A4B屋盖围护加固工程已通过了竣工验收。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仅支付了工程款430,000余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70,000元;2、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7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4月30日起至清偿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2年6月1日至清偿日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1份,用于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脚手架工程的承包关系,包干价为700,000元;
  2、总包方及监理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脚手架现已全部拆除;
  3、崇明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某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关系,被告承认只支付了430,000元工程款。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存在脚手架分包关系并无异议,但是根据合同约定该工程的承包价应该按照审计价格执行,为629,501元。除了被告先行支付给原告的430,000余元,还应加上应该收取原告的1.5%的管理费及17%的增值税,计120,000元。另4A4B的脚手架的拆除费用50,000元由案外人上海某实业公司另行支付给原告,故对该费用应予扣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了业主的物品,总包方从被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了修复费用32,000元,对该费用也应由原告赔偿。综上,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某实业公司至被告的《关于中船某造船基地一期工程办公大楼辅楼4A屋面铝板补齐维修及辅楼4A、4B脚手架拆除工程的确认书》,用于证明4A4B脚手架拆除工程由上海某实业公司另行支付给了原告50,000元;
  2、上海某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就《中船某造船基地一期工程办公总部辅楼1A1B、4A4B屋盖围护加固工程出具的工程结算预报告》部分复印件;
  3、原告出具的收条2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8日从被告处收到工程款96,590元、于2012年8月26日从上海某实业公司收到工程款48,43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同价格并非原告所述的包干价700,000元,而应按照最后的审价价格计算;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没有异议,但认为该50,000元已包含在原告先前收到的430,000余元以内,原告实际拿到的应为48,430元(扣除税后);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职权从案外人上海某实业公司处调取了上海某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船某造船基地一期工程办公总部辅楼1A1B、4A4B屋盖围护加固工程的工程结算预报告,对该结算报告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被告某公司从案外人上海某实业公司处承接了中船某造船基地一期工程办公总部辅楼1A1B、4A4B屋盖围护加固工程。被告某公司(甲方)与被告杨某某(乙方)签订了《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1份,将该屋盖围护加固工程的外脚手架搭设及拆除工程发包了杨明(杨某某),承包内容第一条乙方需根据甲方施工要求搭设外脚手架(含扎好网片和铺设毛竹片)。脚手架拆除钢管按甲方指定地点堆放整齐(含钢管上下车搬运)。第六条包干价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小写)700000。(不含超期费用。超期费用另行计算,具体计算期限见注意事项)付款方式:2012年3月30日前甲方需支付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至2012年4月30日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脚手架折完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注意事项:1A1B超过2012年4月30日未拆时,按每日3000元计算;4A4B超过2012年5月30日未拆时,按每日3000元计算。在甲方的落款处有被告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某某书写的“脚手架搭设情况属实,价格按照有关审价原则执行”的内容和签名,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18日;在乙方的落款处是被告杨明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8日。现该脚手架工程已施工完毕,中船某造船基地一期工程办公总部辅楼1A1B、4A4B屋盖围护加固工程也已通过了竣工验收。2012年9月上海某投资监理有限公司对该屋盖围护加固工程进行了工程审价,脚手架(三排)的审计价格为629,501元。施工期间,被告通过案外人上海某实业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0,000元,通过案外人“小蒲”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2012年6月28日被告支付原告96,590元,2012年8月26日案外人上海某实业公司支付原告48,430元。现双方为工程余款发生争议,遂涉讼。
  审理中,被告对要求原告赔偿因其在施工过程中损坏业主物品,导致被告支出修复费用32,000元的主张,表示另案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间签订的《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施工承包方应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该承包协议虽然无效,但原告确实按约进行了施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该脚手架工程系包干价,因合同制作在前,且被告在之后的签名时明确表示“价格按照有关审价原则执行”,故可视为对合同的价款进行了变更,之后原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案的工程款按照审价公司的审计价格计算,为629,501元。对于已付工程款部分,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外人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为拆除了辅楼4A4B脚手架单独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工程款是否包含在这430,000余元之中。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原告自认及出具收条的工程款为445,020元,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另行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工程款,故本院认定已付工程款为445,020元。被告辩称需扣除管理费和税金,但合同并无约定,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依据审计报告出具的时间,酌定于2012年10月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工程款人民币184,481元;
  二、被告上海某配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本金184,481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期限界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6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80元,被告上海某配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宋成钢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