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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97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977号 原告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1977号

原告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毛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和某某、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本市某某路17弄2号409室房屋原系原告与妻子裘某某所有的产权房。2010年8月6日,原告与裘某某及被告共同签订经公证的《赠与协议书》,约定原告、裘某某将上述房产的50%赠与被告毛某某,但被告必须保证原告与裘某某居住权,被告在接受赠与的同时亦承诺保障原告居住。后,根据《赠与协议书》,办理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2012年下半年,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要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但遭被告拒绝,同时被告将系争房屋已另借他人,造成原告无法返回该处房屋居住。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赠与义务,且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还存在侵害原告财产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

被告毛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在原告生病后尽心照顾,并和原告一起居住。房屋产权赠与被告是原告提出的要求。系争房屋一直用于出租,原告对此也知情,且原告从未提出要去本案系争房屋居住,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审理中,被告表示,考虑到实际情况,现其已与案外人协商解除了租赁合同,今后也不再行出租。系争房屋目前已经腾空,原告在世时可随时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上海市某某路17弄2号409室房屋产权人原为原告毛某某、案外人裘某某。毛某某与裘某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7月28日,原告、裘某某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书》并经上海市杨浦公证处公证,约定:1、原告、裘某某将其所有的上海市某某路17弄2号409室房屋50%产权无偿赠与被告,但要求保留居住权;2、被告毛某某自愿接受上述赠与,并保证赠与人的居住权。2011年6月13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为毛某某、裘某某、毛某某按份共有,其中毛某某、裘某某产权份额各为1/4,毛某某产权份额为1/2。系争房屋自购买至今长期用于出租。2009年9月起,原告随被告在他处共同居住生活,2013年起至其他子女处居住。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被告曾因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3年8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系争房屋另一产权人裘某某于2012年9月死亡。

本院认为,财产赠与撤销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系争房屋长期用于出租,原告对此知情且未持异议。原告自述其于2009年至2013年初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为原告提供了居住场所,并负责照料原告生活。现原告虽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但不能据此认定原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权利受到了侵害。原告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尽赡养义务。至于原告认为被告侵害原告财产,已构成赠与法定撤销的条件。因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经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且该经济纠纷尚不构成法律规定的“严重侵害”的程度。现被告表示其为避免矛盾,已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并腾空系争房屋,原告随时可以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故原告主张法定撤销权,不符事实,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毛某某要求撤销其与被告毛某某于2010年8月6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春晖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敏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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