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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9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林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曾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921号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林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

被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曾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业主委员会与被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业主委员会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1日成立,按照物业管理条例,被告作为开发商必须在业主大会成立后的三十日内移交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及业主委员会用房,但被告迟迟未移交,并将房屋擅自出租谋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本市某某路1692号、1694号房屋;二、被告返还上述房屋的出租收益人民币50000元(按照周边同类型房屋的出租收益估算);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争议的形成系基于历史原因。当时某某路两侧的两个小区“某某苑”与“某某苑”均为被告开发,2004年“某某苑”建成后,“某某苑”正处于承建阶段,被告遂提前将“某某苑”中的六套房屋,即某某路1509号、1515号、1521号、1527号、1491号、1497号交给了物业管理方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用作“某某苑”、“某某苑”物业管理用房,此交房事实有被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上述房屋现由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掌控,且总面积超过1000平方米,已经超过了物业管理用房的标准,如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的,则原告也应该将被告已交付的相对应的房屋返还;二、原告成立以后,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办公,故其不存在任何损失,同时,系争房屋某某路1692号、1694号现由被告无偿交他人使用管理以节省相关的维护费用,故被告并未通过系争房屋获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收益的诉请缺乏证据;三、对系争房屋现权利人为原告的登记信息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行政机关将原属被告所有的房屋登记至原告名下时被告并不知情。综上所述,被告对系争房屋的占有系基于历史原因,不存在任何恶意或过失,故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

经审理查明,一、据相关房地产登记信息载明,本市某某路1692、1694号权利人为“某某四街坊业主委员会”、部位为“底层物业用房”、用途为“特种用途”、核准日期为2005年10月13日;二、据相关备案证书载明,2012年5月原告由上海市普陀区长征镇人民政府备案,办公地址为“某某路1692号、1694号内”;三、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上海某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签订的协议书中,曾约定将“某某苑某某路”的六套房屋用作“某某苑”、“某某苑”的物业管理;四、原告自认,其曾在被告辩称中指出的六套房屋中办过公、开过会,但此系临时办公地点。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被告表示在本案中其不对系争房屋的行政登记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从相关部门具有公示效力的房产登记信息可知,系争房屋性质属物业用房,而从原告登记备案证中的办公地址可知,原告作为小区业主委员会,其登记备案时即以系争房屋作为地址,而被告在庭审中对房屋权利登记于原告名下又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认为房屋应归属于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同时,被告既自认现房屋由其交他人管理,表明系争房屋尚处于被告控制之下,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被告理应负有向原告返还房屋的义务。因被告所提供的协议书中约定的物业管理用房并非本案房屋,该房屋的交付亦非针对原告,原告也未参与该协议书的签订,如被告欲就协议书提出相应主张的,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收益问题,本院认为,通过当事人的陈述与自认可知,被告曾为原告提供了其他办公用房,则系争房屋的交付问题未对原告的正常运作产生严重影响,况对原告而言,物业用房系用于管理小区事务办公而非盈利,且原告认为被告通过房屋取得收益及对该收益估算的依据均不充分,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出租收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业主委员会交付上海市某某路1692号、1694号房屋;

二、对原告上海市普陀区某某业主委员会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142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36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彬
人民陪审员 钱春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蒋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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