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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2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204号 原告万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服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204号

原告万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

负责人陆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某诉称,2012年10月30日7时45分许,案外人赵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中型客车为借道超越案外人李某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大客车,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某某小客车发生碰撞,大客车情急下刹车,致乘坐在大客车上的原告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2013年5月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本案事故车辆分别投保了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鉴定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68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脚套)16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19元(包含急救费)、购买营养液549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鉴定结论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合理的赔偿原告实际损失。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请求法院审核该事故经过,若无责车辆与肇事车辆未发生碰撞,本公司认为无责车辆与原告的人身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无责方保险公司仅在受害人损失超过有责机动车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限额的情况下,才承担无责限额范围内的补偿赔偿责任。若法院依法判决确定原告的赔偿金额未超出有责交强险限额的,本公司作为本案中无责方保险公司依法不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均无异议。现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案外人李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某某机动车行驶证、案外人赵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李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赵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2、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以证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赵某某分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陈某某无责;3、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4、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5、复旦大学出具的鉴定发票,以证明原告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6、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属城镇居民。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参与质证。

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购置短脚套发票、食品发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68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短脚套)16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419元(包含急救费)、购买营养液549元。原告及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7时45分许,案外人赵某某驾驶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中型客车为借道超越案外人李某某驾驶属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某某大客车,与案外人陈某某驾驶的沪某某小客车发生碰撞,大客车情急下刹车,致乘坐在大客车上的原告万某某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陈某某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医院进行治疗。期间,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68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短脚套)160元、护理费1000元,购买食品花费549元。2013年5月,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万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丧失,已构成十级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四个月,护理四个月。”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案外人赵某某和李某某分别系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和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员工,本起事故发生时,两人均在为公司工作。

2、牌号为沪某某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牌号为沪某某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车辆已分别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元)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赵某某、李某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而本起事故发生时,两人均在履行职务,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经对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结合相应病史予以核实,确定医疗费为39687.20元(该款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24.5天,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399.50元,确定住院伙食费为90.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4个月,酌情按照每日30元标准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4个月,参照护工标准酌情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8个月,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29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0376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按照本市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物损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对于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对其今后的工作及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上述赔偿款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各按50%比例赔付。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护理费1000元,原告应当予以返还。购买的食品属赠送物品,本案不予处理。对于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主张垫付交通费419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元;

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0376元、护理费人民币4800元、误工费人民币12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160元(该款归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所有);

四、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嘉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4343.60元(28687.20×50%)(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付人民币39687.2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3600×5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25元(90.50×50%);

六、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4343.60元(28687.20×50%)、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3600×50%)、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5.25元(90.50×50%);

七、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1800×50%)、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元;

八、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某某鉴定费人民币900元(1800×50%);

九、原告万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58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9元,被告上海某某客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庆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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