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238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男 被告吴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刚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继承人吴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78年8月1日结婚,双方均系再婚,且各自再婚前均已生育过三名子女,吴某某有三个儿子即三被告,原告有二子一女。再婚时,双方子女皆已成年。位于本市某某路526弄16号203-4室房屋(以下简称“某某路房屋”)的产权登记为李某某和吴某某共同共有。原告与被继承人吴某某于1981年7月9日进行了遗嘱公证,言明先过世的一方将全部遗产交由对方继承。2005年10月8日,双方再次订立书面遗嘱表示互相继承对方全部遗产的意思。2013年1月5日,吴某某死亡。由于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对遗嘱有异议,拒不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更名等事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1.被继承人吴某某在某某路房屋中享有的5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继承;2. 被继承人吴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349,545.38元及国库券50,000元归原告所有;3. 被继承人吴某某名下定期一本通内存款134,079.51元归原告所有。 被告吴某某辩称,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开庭前也去公证处核实过,在此之前不知道有遗嘱的存在,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辩称,公证书和遗嘱中遗产的内容不够明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无意参与继承,对房屋和存款皆放弃继承权利。 经审理查明,李某某、吴某某系夫妻,双方于1978年8月1日结婚,结婚时双方均系再婚且各自分别已有子女,吴某某有三个儿子即三被告,原告有二子一女。其二人结婚时,双方子女皆已成年。位于本市某某路526弄16号203-4室的房屋产权登记为李某某和吴某某共同共有。原告与被继承人吴某某于1981年7月9日进行了遗嘱公证,言明先过世的一方将全部遗产交由对方继承。2005年10月8日,双方再次订立书面遗嘱表示互相继承对方全部遗产的意思。2013年1月5日,吴某某死亡。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个人账户明细清单、遗嘱、遗嘱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吴某某于1981年7月9日所立公证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系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2005年10月8日,李某某和吴某某遗嘱中言明自1981年7月9日公证遗嘱后,家庭财产发生巨大变化,除一切遗物和一切财产由后死者全部继承外还特别列举某某路房屋属相互继承的遗产范围,基于该份遗嘱系李某某和吴某某夫妻共同订立并签名,其内容与1981年7月9日公证遗嘱并不矛盾,本院依法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现吴某某死亡,原告要求按遗嘱的内容执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吴某某对自书遗嘱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吴某某自愿放弃继承,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系争房屋是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在继承吴某某遗产时应先析出一半归原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吴某某在某某路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由原告李某某继承,该房屋归李某某所有; 二、被继承人吴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存款349,545.38元及国库券50,000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三、被继承人吴某某名下定期一本通内存款134,079.51元归原告李某某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46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6,234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珏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