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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5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51号 原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蔡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451号

原告蔡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湖北某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蔡某某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系“支内回沪”人员,在上海无住房,在外租房居住,随着物价上涨,仅靠退休金无法维持日常生活需要。2009年起,双方按照人民调解书协议书约定的内容,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人民币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该费用目前已无法满足原告的生活需要。故请求:判令被告自2013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希望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支付赡养费的义务。考虑到原告现在的情况,若法院依法判决适当增加赡养费数额,被告也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前妻张某某婚后生育一女,即本案被告。2001年,原告与张某某离婚;之后,原告与案外人沙某某再婚。原告系“本市支援外地建设退休回沪人员”,目前每月退休工资为1,490.01元。原告现与配偶沙某某租房居住,每月租金为2,400元。2009年5月7日,原、被告在社区民警及居委会工作人员主持下,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乙方(蔡某某)愿意承担赡养义务,现出资(45,000元)四万五千元整给父亲办理补费进保退休手续,以保证其退休后的生活保障金。其中补费进保费用(38,586元)叁万捌千五佰捌拾陆元整,由甲方提供补费进保银行账户,乙方保证缴款。另外现金(6,416元)陆千肆佰壹拾肆元整,作为甲方往返四川办理退休手续的费用。2、乙方每年支付甲方人民币五千元整(5,000元),每年五月份划账进甲方银行卡,作为生活补贴,负责至终生……” 。被告已按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补费进保”的费用,并每年支付生活补贴5,000元。2013年3月,原告以患病需要治疗费用为由,赴被告配偶工作单位要求支付赡养费,由被告配偶支付原告5,000元。

另查,被告蔡某某目前处于失业状态,长期居住加拿大陪其子女就读。

以上事实,由户籍证明、户籍资料摘抄、甘泉路街道社会救助事务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房屋租赁合同、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2001)普民初字第1018号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表示,考虑到被告丈夫在2013年支付过5,000元,故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支付赡养费。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蔡某某作为原告的子女,不但应在物质上给予原告必要的帮助,还应在日常生活中给予其关心和照料。原告因系“支内回沪”人员,其退休工资低于本市退休人员的退休工资标准,且在本市无住房,虽已再婚,有配偶可给予部分扶助,但考虑其已退休,且自行负担患病就医及基本生活的开支较为困难。原、被告在2009年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达成了支付赡养费的协议,但考虑到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要求在原有基础上增加赡养费并无不妥。故根据原告的收入水平及实际生活需要,结合被告的意愿,本院酌情增加赡养费支付的数额。考虑到2013年的赡养费已由被告配偶支付部分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10月起支付赡养费,该意见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某自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告蔡某某赡养费人民币1,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蔡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蔡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于 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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