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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7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795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795号

原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庆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永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 2011年6月21日17时50分许,原告骑燃气助动车行至本市芝川路进曹杨路约100米处为避让被告李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某某小客车滑倒,致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2年3月,原告就一期治疗产生的相关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2013年5月,原告住院进行二期手术治疗。现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801.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事发时,被告车辆处于静止状态等候。原告受伤系其车速过快雨天路滑所致,与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李某某的驾驶证、牌号为沪某某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李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单,以证明事故车辆已投保强制责任险;3、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以证明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4、(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259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就一期治疗费用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判决;5、医疗费发票及病史资料,以证明原告取内固定术,产生医疗费11801.33元。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7时50分许,在本市芝川路进曹杨路约100米处,原告倒地受伤。嗣后,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为“……当事人基本情况:甲方:李某某……乙方:陈某某……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上述时间,地点,甲驾驶沪某某小客车沿芝川路东向西行驶至81弄小区门口时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乙骑燃气助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摔倒受伤。事发后甲未划线定位将车辆移至小区门口,乙车被路人移至路边。甲称:事发时甲驾驶小客车处于静止状态等候,乙受伤是由于车速过快雨天路滑自行滑倒所致,倒地位置离甲车约1.5米~2米。而乙称自己正常行驶至事发地,因甲突然由东向南转弯进小区,离自己仅2米距离,刹车避让时车辆滑倒而导致腿部受伤。甲、乙及现场目击证人均陈述不一,且无事故现场。致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清本起交通事故事实,确定甲、乙各方的过错行为。……本起事故责任无法认定……”2012年3月,本院就原告一期治疗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依法做出判决,判决内容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460元、误工费人民币87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物损费人民币200元;四、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7623.66元、营养费人民币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30元;五、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2013年5月,原告住院进行二期手术治疗,现已医疗终结。由于双方对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不足的部分,基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庭审中,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结合相应病史,本院确定医疗费为11801.33元。据此,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某某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1801.3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7.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庆波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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