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908号 原告上海某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某某使用费计人民币7016.35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298.90元。 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某某使用费计人民币7016.35元及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129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某某使用欠费人民币7016.35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市北销售有限公司某某使用欠费滞纳金人民币1298.9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王 悦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翁宣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