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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0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096号 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XX年X
(2012)徐民二(商)初字第1096号
    
  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路X弄X号。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弄X号X室,系薛某某之子。
  被告李某,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某某区X幢X座X室。
  委托代理人池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地址山西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号。
  被告孙某某,男,19XX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路X弄1X号X室。
  被告孙某某,男,19XX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村X号X室。
  被告范某某,女,19XX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村X号X室。
  被告车某某,男,19XX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某某街X弄X号。
  被告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某某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范某某、车某某、钱某某、张某某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被告薛某某、车某某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留存于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1998年3月30日签署)和《出资人协议书》(1994年5月23日签署)上署名“薛某某”、“车某某”笔迹是否为薛某某、车某某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3年1月9日收到该所的《情况说明》。该所在《情况说明》中表示,限于检材与样本相隔时间较长,且没有自然样本,因此无法判断。之后,本院征得申请人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两份检材,及申请人要求增加的留存于上海市长宁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中《上海某某实业公司出资人协议书》(1996年5月24日签署)上署名“薛某某”、“车某某”笔迹是否为薛某某、车某某笔迹进行鉴定(鉴定期间,本院与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8日和28日分别调取薛某某、车某某的人事档案材料,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调取材料作比对样本用),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收到《鉴定意见书》。嗣后,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继续对《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1998年3月30日签署)进行鉴定,于2013年11月14日收到《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和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郭某某、被告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范某某、钱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李某某、薛某某等八名被告系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原告诉某某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于1999年11月10日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某某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20日前付清原告借款23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960元。某某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原告于1999年11月30日向长宁法院申请执行。长宁法院于2000年5月8日裁定中止执行。2010年4月,原告经调查发现某某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同年5月原告以某某有限公司被吊销执照后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为由向长宁法院申请强制清算。2011年8月长宁法院裁定受理,并指定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为某某有限公司清算组,原告垫付清算组报酬35,000元。由于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灭失,导致无法清算,清算组据此提请长宁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2012年2月,长宁法院以“由于本案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系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债务人,因债务人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等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某某有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而终结清算程序,虽然债务人某某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应当消灭,而应当由上述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债权人某某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由,裁定终结某某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李某某、薛某某等八名被告作为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均是清算义务人,请求法院判令李某某、薛某某等八被告:1、对某某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借款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共计235,9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对原告申请某某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垫付的清算组报酬3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薛某某辩称:薛某某不是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过资、分过红,也没有参加过股东大会,有关股东的材料都是李某某冒用薛某某之名操作,薛某某对某某有限公司债务不负有任何责任。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范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车某某辩称:本人不是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没有出过资、分过红、也没有在该公司工作过,更没有管理过该公司。某某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上“车某某”不是本人签名。1994年4月,本人曾在一家李某某担任经理的科技公司应聘并短暂工作时,提供过身份证,但该身份证在1995年6月30日因到期换发而失效,然而工商档案材料本人身份证却是已经失效的身份证,1998年的公司章程记载的身份证号码也是失效身份证的号码。分析上述情况,可能是李某某冒用了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冒签本人名字注册了某某有限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车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长宁法院)于2000年5月8日作出(1999)长执字第26XX号民事裁定:本院(99)长经初字第10XX号民事调解书中止执行。该裁定书确认,该院于1999年11月10日作出(99)长经初字第10X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某某有限公司应归还某某公司(即本案原告)借款23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5,960元,调解书生效后,某某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某某公司于1999年11月30日向该院申请执行,标的共计235,960元,经执行查实,被执行人某某有限公司因负债累累已于1999年11月关闭,公司财产均被闵行法院查封,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去向不明,该院多次查找某某有限公司财产线索无果。
  2000年10月10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沪工商案处(2000)59XX号行政处罚决定:吊销某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某有限公司在1999年度年检截止日期前未按规定申报年检,并自登记机关限期年检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且在吊销营业执照听证公告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听证申请,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某某公司调查得知某某有限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后,向长宁法院申请对某某有限公司强制清算,并垫付费用35,000元。长宁法院于2012年2月2日作出(2011)长民二(商)清(算)字第2-X号民事裁定:终结某某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程序。该院在民事裁定书中确认,该院受理申请人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有限公司强制清算一案后,指定君合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为某某有限公司清算组,对某某有限公司进行清算。2011年12月30日,清算组向该院提出申请,以某某有限公司原工作人员下落不明,企业无任何财产、账册及重要文件留存为由,申请终结清算程序。该院认为,清算组成立后,依法开展清算工作,但由于某某有限公司已于2000年11月2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清算组无法清算。清算组据此提请终结强制清算程序,清算组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准许。由于某某有限公司系某某公司的债务人,因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等实际控制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某某有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而终结清算程序,虽然某某有限公司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应当消灭,而应由上述清算义务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某公司可以另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某某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主张八个被告是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其主要证据是《出资人协议书》(1994年5月23日签署)、《上海某某实业公司出资人协议书》(1996年5月24日签署)、《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1998年3月30日签署)和三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于1994年6月、1996年8月、1998年9月出具的核发营业执照通知等某某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资料。被告薛某某、车某某否认前三份证据上“薛某某”、“车某某”为其本人签字,并申请司法鉴定。
  《出资人协议书》(1994年5月23日签署)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经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入股人本着共同投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利益,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原则,自愿组合创办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上海某某实业公司;股金总额为50万元,全部为个人股,共计5000股。在该协议书落款“入股人签名盖章”处署名有“薛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范某某”、“车某某”、“钱某某”、“张兴中”。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1994年6月出具的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内容为,注册号为0507926XX,企业名称为上海某某实业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发照日期1994年6月24日。
  《上海某某实业公司出资人协议书》(1996年5月24日签署)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上海某某实业公司已于1994年6月24日成立,我们8人为首次注册资金投资人,经过二年来的运转,公司原有资本50万元已不能适应当前生产和经营需要,增加注册资金已成为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经协商达成一致:1、入股人本着共同投资、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享利益,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原则自愿组合创办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上海某某实业公司;2、新增股金250万元,总额为300万元,全部为个人股,共计3万股。在该协议书落款“入股人签名盖章”处署名有“薛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范某某”、“车某某”、“钱某某”、“张兴中”。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1996年8月出具的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内容为,注册号为0507926XX,企业名称为上海某某实业公司,注册资金30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经济(股份合作),发照日期1996年8月12日
  《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李某某、薛某某、张兴中、孙某某、范某某、孙某某、车某某、钱某某经协商一致,决定共同投资成立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并根据全体股东1996年5月24日签订的合资经营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现制订本章程。……。章程落款署名有“薛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孙某某”、“范某某”、“车某某”、“钱某某”、“张兴中”。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于1998年9月出具的核发营业执照通知内容为,注册号为31010520010XX,企业名称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资金数额为3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自1998年9月4日至2008年9月3日,核准日期为1998年9月4日。
  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情况说明》,表示限于检材与样本相隔时间较长,且没有自然样本,无法判断。之后,本院征得申请人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6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检材1《出资人协议书》、检材2《上海某某实业公司出资人协议书》上共两处需检的“薛某某”签名字迹均是薛某某所写;(二)检材1《出资人协议书》、检材2《上海某某实业公司出资人协议书》上共两处需检的“车某某”签名字迹均是车某某所写。该所出具的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11X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检材“章程”上需检的“薛某某”签名字迹不是薛某某所写;(二)检材“章程”上需检的“车某某”签名字迹不是车某某所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1999)长执字第26XX号民事裁定书、沪工商案处(2000)59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2011)长民二(商)清(算)字第2-X号民事裁定书、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情况说明》、(2013)技鉴字第6X号、(2013)技鉴字第11XX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对某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被告薛某某、车某某是否为某某有限公司股东问题。原告主张某某有限公司股东的主要证据是《出资人协议书》、《上海某某实业公司出资人协议书》和《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但该三份证据的内容不同,《出资人协议书》、《上海某某实业公司出资人协议书》证明签字人是集体经济(股份合作)企业上海某某实业公司的投资人,《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签字人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有限公司的股东。两类企业性质不同,对集体经济(股份合作)企业投资人的责任认定不能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显然重于集体经济(股份合作)企业投资人的责任,要确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身份应当以是否签署相关法律文件为基础。经司法鉴定,《出资人协议书》和《上海某某实业公司出资人协议书》上“薛某某”、“车某某”署名是薛某某、车某某本人签名,但《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上“薛某某”、“车某某”署名不是他们本人所签,故难以认定薛某某、车某某是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另外,上述证据有“张兴中”署名,但无证据证明该署名是本案被告张某某本人签署,故也不能认定张某某是某某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李某某、孙某某、范某某、孙某某、钱某某作为某某有限公司股东,应在某某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及时组织清算。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对某某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孙某某、范某某、孙某某、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上海某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清偿上海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欠款270,960元。
  本案受理费5,364元,由被告李某某、孙某某、范某某、孙某某、钱某某负担;本案司法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薛某某、车某某各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翁成方
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雁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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