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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4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443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物业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443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朱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2517.84元(2007年7月至2013年6月);2、被告支付原告保洁费360元,保安费432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661.97元。

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用属实。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用,应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7年7月至2013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517.84元、保洁费人民币360元、保安费人民币432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661.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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