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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8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898号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孙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4898号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女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自2011年起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生活琐事大吵大闹,甚至还对原告动手,2013年3月,双方因孩子问题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将浴室用品摔得粉碎,还动手打原告,造成原告头部和手部受伤,后被告携子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孙某某辩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12年11月双方因经济和孩子抚养问题产生矛盾。2013年3月初双方为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后互不理睬,3月26日双方发生激烈争吵,争吵的情况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当时原告母亲请来一位劝架者,但劝架者没有劝好,还火上浇油,导致矛盾更加激化,当天被告带着孩子回了娘家。嗣后,被告为改善夫妻关系,在儿子过周岁生日时请原告及其家人吃饭,并回到家中,但均未果。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份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2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2年5月26日生育一子郭文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对此原告应予谅解。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玲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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