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15号 原告谈某某,女 被告潘某某,男 原告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5215号

原告谈某某,女

被告潘某某,男

原告谈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芦玲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某某、被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某某诉称:婚初夫妻关系尚可,1991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不愿意上班,原告经常劝其上班。1992年5月被告出工伤,后一直没有上班,家庭经济主要依靠双方父母,近期被告仍不愿意上班,家庭及孩子的费用都由原告承担,双方一直为经济发生争吵,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自2010年始原告离家,夫妻分居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潘某某辩称:婚后夫妻关系一直较好,1992年被告出了工伤,后认定为肢体残疾,一年后被告就去上班,夫妻关系一直很好,2010年原告曾到姐姐家住了两天,后又回来了,夫妻间没有分居,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底1988年初自行相识恋爱,1991年8月23日登记结婚,1992年10月25日生育一女潘嘉雯。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月原告曾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嗣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原告于2013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有改善夫妻关系的诚意,对此原告应予谅解。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失和的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谈某某要求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芦玲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朱慧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