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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4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445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庞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某物业服务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445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庞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庞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4,702.86元(200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2、被告支付原告保洁费810元,保安费972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1,296.97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夏某某、被告庞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被告庞某表示:被告确实没有支付物业费。被告于1999年6月买房,1999年取得产权,1999年9月10日办理入住手续,后来进行了装修,北房间窗下有渗水,被告第二天联系物业,物业来查看说卫生间漏水,后来发现是外墙渗水,被告多次联系物业公司来维修,物业公司置之不理。现在整个墙面都脱落,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表示: 2001年被告报修后物业公司的确去查看了,之后物业没有看到被告再次报修的单子,原告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时缴纳物业费用,房屋质量问题应由开发商承担责任,原告按被告的报修根据合同约定为被告服务,被告不能基于房屋渗水为理由拒付物业费用。

审理中,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属实。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应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放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辩称不能成为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理由,原告也应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为广大业主和使用人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702.86元、保洁费人民币810元,保安费人民币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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