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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4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449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物业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449号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缴纳物业管理费5878.01元(1999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2、被告支付原告保洁费825元,保安费990元;3、被告支付原告逾期缴纳物业费的违约金1538.6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王建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夏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理中,被告表示:1998年4月被告的一辆摩托车寄放在原告管理的车库被窃,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原告有过错;被告车辆失窃,原告没有向被告催讨费用,被告也没交,被告现在吃低保,刚退休,不同意原告诉请。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提供场地让被告存放车辆,不应承担被告车辆被窃的赔偿责任;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已在小区大门口张贴了告示。

审理中,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属实,应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的辩称不能成为拒付物业管理费的理由。原告也应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为广大业主和使用人服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1999年9月6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计人民币7,693.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建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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