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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53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538号 原告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某楼某室。 负责人居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律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某某工业园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律
(2013)崇民二(商)初字第538号
  原告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某路某号某楼某室。
  负责人居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该律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某某工业园区某路某号某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产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被告为其诉陈某、王某某等四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委托原告代理,双方签订一份《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实施了代理,终审于2013年3月20日宣判,被告胜诉,按约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代理费为人民币85,764.70元(以下币种同,略),扣除被告预付的2万元,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65,764.7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理费65,764.70元。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698号判决书一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指派居某某、潘某某为被告与庞某某、陈某、王某某、庞某乙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的第一、二审代理人,按法院裁判文书等确认被告诉请所得金额在178万以上(包括178万),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30%的风险代理费;按法院裁判文书等确认被告诉请所得金额在178万以下的,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5%的代理费,代理费在裁判文书生效后7天内向原告支付,等。
  合同签订后,居某某、潘某某为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庞某某、陈某、王某某、庞某乙(以下简称“王某某等四人”)其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二审的诉讼活动提供了律师代理服务。期间,原告收到被告预支的代理费2万元。上述案件一审判决结果是:一、确认某某公司与王某某等四人所签《收购经营权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于2012年6月8日予以解除;二、王某某等四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某公司1,465,294.11元;三、王某某等四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某某公司15万元及押金10万元;四、驳回某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王某某等四人其他反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因王某某不服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上述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某某公司诉讼请求所得金额为1,715,294.1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一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698号判决书一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在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法律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的律师服务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人民币65,764.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4元,减半收取计72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该款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方 产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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