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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5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56号 原告徐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顾某(系原告徐某某之子),住同原告徐某某。 被告黄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56号

原告徐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顾某(系原告徐某某之子),住同原告徐某某。

被告黄某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

负责人陆某某,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代理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中华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11年10月5日3时45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皖Sxxxxx轿车沿奉贤区平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庄公路、港荣路东2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以及同样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案外人倪某某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黄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倪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6月4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5,694.80元(人民币,下同)、停车装运费170元、事故车辆维修费115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3,89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948元以及增补费用10,000元,合计23,223.80元。

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华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交强险已处理121,810元,保险公司在剩余交强险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皖Sxxxxx轿车在被告中华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6月22日零时至2012年6月21日二十四时止;2、案外人倪某某一案中,被告中华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交强险已处理完毕,尚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剩余190元;3、庭审中,原告自认收到过被告黄某某支付的现金1,000元;4、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倪某某要求赔偿的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被告黄某某的驾驶证及皖Sxxxxx轿车行驶证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复印件、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沪枫林[2012]三鉴字第0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徐某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配偶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海港综合经济开发区2011年度村干部报酬审批表、海港开发区蔬菜安全上市产地准出证、蔬菜安全承诺书、停车装运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其应在剩余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黄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案外人倪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由原告徐某某自负15%的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已放弃对倪某某要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该相应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天。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15天。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据,足以确定原告所从事的行业性质,故本院现参照零售行业平均工资以确定原告的误工费用为每月2,900.42元,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对停车装运费、鉴定费,均属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事故车辆的维修费,原告的事故车辆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亦未至有资质的第三方处进行损失评估,鉴于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对增补费用,该损失为间接损失,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694.8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2,900.42元、事故车辆维修费100元、停车装运费17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0,565.22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项目的为事故车辆维修费1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计10,465.22元,由被告黄某某按责承担其中的70%计7,325.65元。被告黄某某、中华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漠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损失100元;

二、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损失7,325.65元(被告黄某某已给付1,000元,尚需实际赔偿6,325.65元);

三、驳回原告徐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陆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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