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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4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48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48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

负责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车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周某、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车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12月30日8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浙D7Lxxx小型普通客车沿奉贤区平庄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燎钦公路时,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无事故责任。2013年7月26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第1腰椎体压缩性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37%,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3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4,792.7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692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合计280,236.74元、其中由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款由被告杨某某、周某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作为雇主愿意对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浙D7L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2月3日零时至2013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2、事发后,被告周某垫付了原告医院押金35,000元以及医疗费1,429.90元,并支付了原告聘请一个月护工的工资;3、原告陈某某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杨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浙D7L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的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及用药清单、沪枫林 [2013]残鉴字第17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奉贤区奉城镇塘外社区环境卫生管理所出具的原告误工收入情况证明以及原告的工资银行卡记录;被告周某提供的垫付医疗费的发票、住院押金单以及案外人王凤仙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则由被告周某作为雇主按责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但对原告计入在内的保健品费用,因缺乏相关购买的必要性证据,本院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出院小结确定为28.5天。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3个月。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行业每月1,923元的标准计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4个月。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误工收入情况证明以及相关的工资发放存折记录,足以证明其因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的事实,故本院按原告每月工资820元计算其误工工资,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为8个月。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40,188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衣物损,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且其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6,1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692元、误工费6,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60,7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271,578.64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某某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项下内分别赔付110,000元、10,000元、200元;超过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计151,378.64元,由被告周某承担。对于被告周某所称支付过原告护工费用3,000元的事实,其仅提供案外人王凤仙所出具的收条,鉴于原告对该收条不予认可,仅认可被告代为聘请护工一个月的事实,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周某支付过原告护工工资1,923元(护理行业月平均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陈某某损失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损失151,378.64元(其已支付38,352.90元,尚需支付原告113,025.7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7元,减半收取计2,198.5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耀群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陆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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