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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6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693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被告石某,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室。 原告上海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7693号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某,男,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
  被告石某,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室。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石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09.52元;二、被告支付滞纳金1,544.37元。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张英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系上海市松江区涞坊路某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委托管理期限为2005年5月15日至首届业主大会成立并与其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生效时终止。同时约定小高层住宅按每平方米每月收取1.70元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012年12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某小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某物业服务合同》,委托原告继续管理小区,合同有效期暂定为2012年12月1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合同约定高层二楼及以上按每平方米每月收取1.70元的物业管理服务费。
  被告石某、案外人丁玲于2010年12月9日经核准登记为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涞坊路某室房屋的权利人,该幢房屋系高层建筑,建筑面积为133.52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
  对于被告辩称意见中的拒付物业管理费的事由,本院认为,被告楼下住户违章装修造成被告房屋损坏的,被告应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不能构成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
  关于滞纳金,本院认为,对于被告迟延支付物业管理费,作为原告理应从自身的服务意识、服务质量多加考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参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6,809.5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张英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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