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38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387号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某街坊某公寓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某路368室。 负责人程某,主任。 被告倪某,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路368号1003室。 被告周某,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
(2013)杨民四(民)初字第3387号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某街坊某公寓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某路368室。

负责人程某,主任。

被告倪某,男,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路368号1003室。

被告周某,女,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某路368号1003室。

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街坊某公寓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某业委会)诉被告倪某、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电梯运行费人民币1298元。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陈幸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程某和被告倪某、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系被告所属某公寓的某业委会。2012年10月1日起自行管理小区,收费标准:物业管理费每月每平方米0.7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电梯运行费每月每平方米0.5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两被告系上海市杨浦区某路368号1003室房屋(建筑面积99.91平方米)的产权人,被告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749元、电梯运行费人民币549元。

原告系经合法程序获得自行管理物业的权利,故有权按约收取物业管理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构成其拒付物业管理费的正当理由。原告在自行管理服务中应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与业主多加沟通,以取得业主的配合,才能共同维护小区的和谐与稳定。据此,依照《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倪某、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市杨浦区某某街坊某公寓业主委员会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749元及电梯运行费人民币54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倪某、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幸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储嘉珺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