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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88号 原告大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舟定白商初字第88号



原告大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4869113-5。

法定代表人方甲。

委托代理人周××。

委托代理人沈××。

被告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区××乡××新村××号,组织机构代码79435847-6。

法定代表人钱××。

委托代理人夏××。

原告大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诉被告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沈××、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本案因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而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昌××诉称:2011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某方租赁φ48建筑支架钢管约350吨、扣件6万只;租赁期限约180天;钢管租赁费每天每百米1.40元,扣件租赁费每天每百只1.10元,按月结算、支付,乙方在次月25日前向某方乙当月租费。合同还约定了装卸费用、扣件保养某用的计算方法,并对租赁物短缺、损坏约定了赔偿方法,对乙方逾期支付租赁费、清理费、赔偿费等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方法,以及对违约方需承担对方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作了约定。2011年1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脚手架及扣件租赁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追加租赁φ48建筑支架钢管约350吨、扣件5.5万只。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钢管155718.10米、扣件69143只。租赁期满后,被告仅退还钢管142132.75米、扣件61572只,尚有钢管13585.35米(52.251吨)、扣件7571只(十字扣2624只、活扣2579只、接扣2368只)被被告占用。至2013年5月20日止,租赁费及损坏维修费累计为1022880元,装卸费为19341元,扣件保养某为11083元,合计1053304元。但被告仅支付租赁费及损坏维修费896585元、装卸费及保养某25834元,尚欠原告租赁费及损坏维修费126295元、装卸费及保养某4590元,合计13088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等费用130885元,并按每日2‰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判令被告立即退还钢管13585.35米(52.251吨)、扣件7571只,并支付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实际退还日止的相应租金;若不能退还的,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323268.40元,并继续自2013年5月21日起支付租赁费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9500元。钢管赔偿费按(出厂价3950元/吨+运费150元/吨+装卸费15元/吨+保养某250元/吨)×1.07计算,扣件赔偿费按(出厂价+0.18元保养某)×1.07计算。扣件的出厂价为直角扣件每只9元、旋转扣件和对接扣件均每只11元。

被告太平洋××辩称:被告对租赁关系、租赁数量无异议,对租赁关系结束后缺失的钢管、扣件数量亦无异议。双方的争议在于租赁费的截止日,及缺失钢管、扣件的赔偿问题。对此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至2013年5月20日,无理。2012年12月,被告便已通知原告停止租赁,后又明确通知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前退还全部钢管、扣件。故租赁费应计算至2013年1月14日。二、对于缺失的钢管、扣件,双方本应在2013年1月14日之后进行结算,未及时结算的原因,在于原告未能积极提供相关价格依据,故责任在原告。被告无需承担2013年1月14日后的租赁费。三、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在结帐日起五日内付清赔偿费,但因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出厂价依据,导致赔偿费无法计算,既然结帐日未能确定,被告逾期支付赔偿费的事实就不存在。四、原告主张自2013年3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这表明原告认为租赁关系在2013年3月1日前已经终止,而另一方面,原告又主张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显属矛盾。五、即使被告需要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亦只需承担原告的资金利息损失,即按照银行利息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每日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六、起诉前,双方对缺失钢管、扣件的赔偿事宜有过交涉,原告对部分钢管、扣件缺失的事实是明知的,要求退还,显然无法实现。至于如何赔偿,被告认为应以出厂价加物流费用,并折旧计算,作为赔偿依据,这已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合同约定的赔偿计算方式,过分保护原告的利益,导致原告额外获益,而被告承担了过高的违约责任,故被告依法有权请求调整。七、原告主张的损坏维修费、扣件保养某,无相应依据。八、截止2013年1月14日,租赁费为965866.19元,加上装卸费19341元,合计985207.19元,而被告包括定金在内已向原告支付954109.68元,尚需支付的仅31097.51元;而且,该部分租赁费未付的原因,是双方在协商赔偿事项时,原告要求支付2013年1月14日后的租赁费,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赔偿费方面,至今未能解决的原因也在于原告方。故被告无需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使需要承担,也仅限于欠付的租金所涉及的律师代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大昌××(甲方)与被告太平洋××(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修船工程需要,向某方租赁φ48建筑支架钢管约350吨、扣件6万只(实际租赁数量以发货清单某某);租赁期限约180天;租赁费按月结算、支付,乙方在次月25日前向某方乙当月租费;钢管租赁费为每天每百米1.40元,扣件租赁费为每天每百只1.10元;租赁费时间计算为,从租赁物发出当天起至归还给甲方之日止(以收、发货清单为依据);乙方向某方支付定金50000元;合同到期时,乙方应按发货清单的规格、质量、数量,将全部租赁物归还给甲方,如需延长,须重新与甲方签订合同;租赁物被盗、短少、丢失、损坏、改变形状的,乙方负责赔偿;钢管以赔偿款支付时的(杭州钱江特种钢管厂出厂价+运费+装卸费+250元保养某)×1.07进行赔偿,扣件以赔偿款支付时的(富阳马铁厂出厂价+0.18元保养某)×1.07进行赔偿,扣件配螺丝罗帽每套1.20元,钢管头子敲扁、敲毛、裂开的,每头赔偿15元;按本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赔偿费,乙方必须从结账日起五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支付视为租赁物乙方在继续租用,应承担租赁费至付清赔偿费止;乙方逾期支付租赁费、清理费、赔偿费等全部应付费用的,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甲、乙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由违反方向另一方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附件还载明:钢管、扣件租赁过程中,由甲方实行统一装卸,装卸费用为每吨、次15元,扣件重量按每只1.1公斤,钢管重量按260米一吨计算;扣件由甲方集中保养,保养某用为每只每次0.18元;出租钢管系定尺钢管,禁止租赁方擅自切割,切割6米定尺钢管的,每根赔偿30元,切割其它定尺钢管的,每根赔偿15元;乙方需使用重新油漆过的钢管的,需另付油漆人工材料费每吨250元;弯钢管调直费每根2元,钢管切割费每刀2元。2011年11月22日,双方又签订了《脚手架及扣件租赁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追加租赁φ48建筑支架钢管约350吨、扣件5.5万只(实际租赁数量以发货清单某某);其它条款按原合同规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4月2日,原告陆某某被告出租了钢管155718.10米。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4日,原告陆某某被告出租了扣件69143只。2012年7月16日起,被告开始陆某某原告归还租赁物,至2013年1月14日,共归还钢管142132.75米、扣件61572只,但尚有钢管13585.35米(按合同约定的重量折算方式折算重量为52.251吨)、扣件7571只(十字扣2624只、活扣2579只、接扣2368只)未还。且,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返还租赁物。又,至该日,租赁费合计为965866.19元。已归还的钢管、扣件中,弯钢管、切割钢管共9411根,丁字螺丝缺少2884套,按合同约定,相关维修涉及的调直费用为18822元,配螺丝费用为3640.80元。另,按合同约定,钢管、扣件装卸费为19341元(钢管装卸合计297850.85米÷每吨260米×每吨15元、扣件装卸合计130715只×每只1.1公斤÷1000×每吨15元),扣件保养某为11083元(61572只×每只每次0.18元)。上述租赁费、维修费、装卸费、保养某共计1018752.99元。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租赁费等款项为922419元(不含定金)。

2013年1月8日,被告相关职员曾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相关职员,内容为“我们公司计划于今日起至1月14日将剩余脚手架材料全数退还给贵公司”。2013年1月14日之后,原告曾派员到被告处交涉,但双方对租赁费的计算期间及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价格问题,意见不一,未能协商一致。2013年5月27日,被告相关职员再次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相关职员,内容包括:1、根据原告5月8日提供的资料及被告掌握的数据,确认丢失的钢管为13585.35米(52.251吨),扣件为7571只,被告同意按合同规定赔偿;2、重申被告已于2012年12月告知原告,被告将停止租用脚手架;3、声明对原告提供的钢管、扣件出厂价,原告已向杭州钱江特种钢管厂和富阳马铁厂问询,但两厂均答复已不再生产,被告已为此于5月21日与原告方电话联系;4、重申被告不同意支付除丢失的钢管、扣件赔偿款之外的其它费用;5、要求原告提供出厂价依据,并告知原告确认价格后,被告将尽快办理赔偿款支付。此后,双方仍未能协商解决纠纷,故原告起诉。原告并为此次诉讼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9500元。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钢管出厂价按每吨3950元计算,扣件出厂价按每只7.6元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含附件、补充协议)、钢管及配件领退单(附被告方经办人员身份证明材料)、结算清单、法律服务委托合同(附律师代理费发票)、被告举证的2013年1月8日电子邮件、双方均举证的2013年5月27日电子邮件,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承担到期返还租赁物及按约支付租赁费用等义务。对于租赁期间已届满一节,双方意见一致。关于具体的届满日,被告主张为2013年1月14日,有2013年1月8日电子邮件所表达的被告方终止租赁关系的意思表示以及其实际返还租赁物的行为为据,而原告虽未言明租赁期间何日届满,但其诉称中“租赁期满后,被告仅退还钢管142132.75米、扣件61572只”的陈述,间接表明其亦认可租赁期间已于2013年1月14日届满,故本院确认2013年1月14日为届满日。至2013年1月14日,租赁费、维修费、装卸费、保养某共计1018752.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22419元,并以定金50000元折抵,尚欠46333.99元。被告主张的维修费、扣件保养某缺乏计算依据的辩称主张,不成立。合同对于弯钢管、切割钢管、扣件缺失螺丝罗帽需要维修,及维修费用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约定,对于扣件由原告集中保养,及保养某的计算标准亦有明确约定,故该两项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钢管13585.35米(52.251吨)、扣件7571只因缺失无法返还一节,被告已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部分租赁物的主张,客观上已无法实现。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钢管、扣件的出厂价按审理中双方商定的金额确定,故钢管赔偿费按(出厂价3950元/吨+运费150元/吨+装卸费15元/吨+保养某250元/吨)×1.07计算,为244040.91元;扣件赔偿费按(出厂价7.6元+0.18元保养某)×1.07计算,为63025.55元。被告要求调整赔偿额计算方式,按出厂价加物流费用,并折旧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则,该赔偿额计算方法系双方事先协商约定,符合自愿原则;二则,该赔偿额计算方法所涉各计费项目,均属于租赁物重新购置的成本支出范畴,具备基本的合理性,且被告并未证明依此计算的赔偿金额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13年1月14日之后的租赁费,均属于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其中,租赁期间内的租赁费用46333.99元,被告未按时支付,确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合同约定的每日2‰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要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原告受到的损失系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该项违约金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起算日,为原告主张的2013年3月1日。原告的其余违约责任追究主张,均是基于被告未支付赔偿款而提出。承担赔偿责任是被告应尽的义务,被告将未支付赔偿款的原因完全归咎于原告,不能成立。但按照合同约定,在赔偿款未付清的情况下,由承租方继续支付租赁费,且对赔偿款再按每日2‰计算违约金,违约责任过重,被告要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辩称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方对赔偿问题未及时解决亦有相应责任这一情节,故赔偿款的利息亦确定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起算日,酌情确定为2013年3月1日。原告其余的违约责任追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对于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亦有约定,故原告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应根据实际情况,由被告承担1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昌××集团有限公司付清钢管、扣件租赁费用46333.9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昌××集团有限公司付清缺失的钢管、扣件的赔偿费307066.4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大昌××集团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3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405元,减半收取4202.50元,由原告大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02元,被告太平洋海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0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卓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增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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