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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1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143号 原告杨XX,女,1957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室。 被告代XX(兼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月21日,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浏翔村XX号。 被告朱XX,男,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143号

原告杨XX,女,1957年5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里路XX室。

被告代XX(兼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男,1973年1月21日,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浏翔村XX号。

被告朱XX,男,1983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顾村镇广福村宝满路XX号。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XX号。

负责人吴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XX,北京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北京XX(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XX与被告代XX、朱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XX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朱XX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代XX,被告XX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XX诉称,2011年9月5日,被告代XX驾驶牌号为浙XX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助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诉讼,除后续治疗费外,其他费用均已解决。2013年3月,原告进行了二次手术。现原告杨XX再次诉讼要求对于原告本次手术支出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5,618.88元,由被告XX财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代XX、朱XX共同辩称,同意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同意承担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同时认为原告杨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代XX驾驶牌号为浙XX的机动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州路111号附近,与原告杨XX驾驶的助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代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6月,原告杨XX向本院提起赔偿诉讼。经本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005号案件审理,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依法作出判决,并对牌号为浙XX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中的医疗赔偿限额部分处理完毕,但未涉及原告杨XX的后续治疗费,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3月,原告杨XX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了拆除内固定物手术,住院十天,合计支出医疗费25,418.88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5元已扣除)。现原告杨XX再次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财保公司对于原告杨XX本次治疗支出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牌号为浙XX的肇事车辆投保的商业险范围进行赔付。

另查明,被告朱XX系牌号为浙XX车辆的所有人;被告朱XX为该车辆向被告XX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杨XX,被告代XX、朱XX、XX财保公司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凭证及清单、(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005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牌号为浙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杨XX在肇事车辆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用尽的情况下,要求被告XX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之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查,原告杨XX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之金额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代XX有合法的驾驶资质,被告朱XX对于本次事故不承担相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杨XX医疗费25,418.88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合计25,618.8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计220元,由被告代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鸣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章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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