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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96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968号 原告上海XX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园。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乐器(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层。 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XX,男,XX乐器(上海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968号
  

原告上海XX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园。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乐器(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X层。
  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
  委托代理人XX,男,XX乐器(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XX,女,XX乐器(上海)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X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男,XX发展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XX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XX乐器(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1月14日,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三方签订《店铺道具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XX公司为XX公司、XX公司设计制作施工位于北京市XX室的XX门店。合同签订后,XX公司认真履约并向XX公司交付了该门店,但至今XX公司、XX公司仅支付预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570元。XX公司多次催讨,均未果。故XX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XX公司支付工程款244,088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XX公司支付工程款50,040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XX公司、XX公司承担。
  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XX公司未征得XX公司、XX公司同意,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致使工程没有质量保证,三方合同应属无效。XX公司交付的工程经两次维修仍不能使用,故不应支付工程款。XX公司施工的质量问题给XX公司、XX公司形象造成了严重损害,应赔偿相应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XX公司(甲方)、XX公司(乙方)、XX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一份《店铺道具设计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将其合作项目即XX—北京XX门店设计制作及安装项目承包给XX公司施工,装修标准为A级标准,现场安装时间为商场协调后进场,安装完成时间为商场准许进场后15天左右(预计2013年1月底),安装地点为北京市XX室,工程总价款为348,698元,甲方承担总费用的70%,乙方承担总费用的30%,甲、乙、丙三方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后,乙方应于两日内支付给丙方项目预付款104,610元,安装完成后三日内,甲方于三日内各支付给丙方项目余款244,088元。上述价格只含报价单中的内容和对此次项目有效。除丙方所列报价单中的内容外,在项目安装期间,若有合同外另加项目则须另行收费。另,报价单中列明:C-1线条格XX11,000元,C-2三角形吊顶9,100元,XX店铺XX板15,500元。合同签订后,XX公司支付了预付款54,570元,XX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2013年3月7日,XX公司最终将工程交付,现该门店由XX公司实际使用。
  经XX公司、XX公司、XX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无质保金,报价单中的C-1、C-2项目没有安装。
  审理中,XX公司提供三张照片,证明C-1、C-2项目之所以没有安装,是因为商场不允许改建,当时XX公司已经制作好并运送到现场了,该费用XX公司、XX公司应予支付。对此,XX公司、XX公司表示不予认可,称照片与工地现场不符,且现场三角形地方很多,照片中三角形物体不能证明是为C-2准备的。XX公司表示合同是包干总价,不同意扣除出差费、税金,也不同意支付误工损失,XX已经制作了,就是门店XX标识所在的长条黑色板子。XX公司、XX公司表示除了C-1、C-2没有做以外,XX也没有做,工程款中应扣除C-1、C-2、XX项目的费用,XX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不存在出差费用,工程质量不合格,不应支付税金,工程交付以后,XX公司、XX公司要求XX公司进行维修,但XX公司置之不理。另外,XX公司曾承诺过要支付5万元误工损失费,但始终未支付,现要求支付误工损失费5万元。
  以上事实,有《店铺道具设计制作安装合同》、转账汇款单以及XX公司、XX公司、XX公司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XX公司、XX公司以XX公司擅自将工程转包他人为由主张涉案合同无效,不具有法律依据。XX公司、XX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已交付并投入实际使用,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XX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法院不予支持。故XX公司、XX公司以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主张拒付工程款,不具有法律依据。因涉案工程属包干价,故XX公司、XX公司要求在工程款中扣除出差费用以及税金,也不具有法律依据。虽C-2项目三角形吊顶没有安装,但从照片来看XX公司确已制作该吊顶并运抵现场,且该吊顶也是依据固定尺寸所定制,故XX公司、XX公司应支付该项目工程款。C-1项目线条格XX虽运抵现场,但该XX在未安装后由XX公司自行拉走,且从照片看该XX系一般建材,XX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XX属专门定制,故该项目工程款应予以扣除。从照片来看,XX项目的店铺XX板已经制作,XX公司、XX公司辩称该项目工程款应予以扣除,本院不予采纳。结合XX公司、XX公司的费用承担比例以及XX公司的已付款数额,XX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工程款236,388.60元,XX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工程款46,739.40元。关于利息,因工程交付时间为2013年3月7日,故XX公司要求自2013年4月11日开始起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至于XX公司、XX公司主张的误工损失、经济损失等费用,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反诉,XX公司也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如有必要XX公司、XX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乐器(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传播有限公司工程款236,388.60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被告XX乐器(上海)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XX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传播有限公司工程款46,739.40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被告XX发展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11元,减半收取计2,855.50元,由原告上海XX传播有限公司负担61.50元,被告XX乐器(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242元,被告XX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献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晓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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