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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58号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新区xx镇xx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658号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新区xx镇xx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蔡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男,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xx、被告法定代表人蔡xx及委托代理人张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12年底开始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角钢等机械零件。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6,682.70元(以下币种同),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176,682.70元未付。原告催讨未果,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6,682.70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上述货款为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对所欠货款本金176,682.70元无异议,但双方约定由原告垫付200,000元,超过的部分被告付款,未超过的部分被告无需付清,双方交易终止后,被告再分期付清上述200,000元款项。原告就钢材表面的预处理没有做好,原告解决钢材表面预处理问题后再付款。

被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送货单、照片及处理标准一组,旨在证明钢材应进行预处理以及钢材生锈的事实。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于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因无法确认照片中的钢材即是原告所送的钢材,故本院对其真实性难以确认,对处理标准,因该证据无原告签章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送货单,因供方处签字系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角钢等机械零件。经双方对账,截止2013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6,682.70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176,682.7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明确,原告最后一次送货的时间是2013年8月。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给付原告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应先垫付200,000元,未超过部分不应支付,该垫付的200,000元应在交易终止后再分期支付。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原告就钢材表面的预处理没有做好,原告解决钢材表面预处理问题后再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左右收到系争货物,根据被告陈述,其于收货后3、4个月即发现质量问题,但至今已经过半年左右的时间,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质量问题曾向原告提出过质量异议,此外,因被告陈述的质量问题系属表明瑕疵,故被告在庭审时才提出上述质量异议,显然已超过合理的质量异议期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应视为原告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在发现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6,682.70元;

二、被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以176,682.70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3元,减半收取计1,916.50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合计3,336.50元,由被告上海xx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 磊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敏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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