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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8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864号 原告丁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常XX,上海XX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号。 原告丁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864号

原告丁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常XX,上海XX中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XX镇XX村X号。

原告丁X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XX、被告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X诉称,被告王X于2007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同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30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确认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对上述欠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本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8%计算的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被告于2007年8月6日、同年9月26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当日的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支票存根各一组及被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

被告王X辩称,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是事实,本打算用自己位于浙江洋山的一套商铺过户到原告名下作为还款,但因该商铺未能办理产证而未过户成功,现自己无力归还这笔借款。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王X于2007年8月6日、同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50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于被告借款当日已向被告出具同等金额支票的方式支付了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300,000元,并于2011年11月4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因经济困难无力偿还,自愿将位于浙江洋山117平方米的一套商铺过户于原告名下作为还款,并于2012年3月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后该商铺因故未过户,余款1,700,000元被告亦未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借条、支票存根及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700,0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借款并支付自2011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8%计算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XX借款人民币X元;

二、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XX以X元为本金自20XX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X%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X元,保全费X元,均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翠峰


书 记 员 苏洪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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