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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14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施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214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某。

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施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被告施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被告在经营原告下属企业公司时因不当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经原、被告协商,被告承诺赔偿原告人民币200万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后,余款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180万元。
  被告施某辩称,确应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现在押,无法偿还,另被告已经支付过20万,应还欠原告160万元。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经协商,被告承诺赔偿原告200万元,后赔偿了20万元。2006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言明尚欠原告180万元,分两期偿还,但未履行。

审理中,原告经查账认可被告另曾赔偿过20万元。

上述事实,有还款计划、支票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并书面承诺赔偿,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未履行,应当及时赔偿原告的损失,故原告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施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公司人民币160万元。

二、原告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元,被告上海施某负担人民币18,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云
审 判 员 仲佳宁
代理审判员 王婷钰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继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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