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778号 原告陈XX,男,汉族,19XX年4月XX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陆XX,女,汉族,19XX年1月X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代理人龚XX,男,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陈XX与被告陆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被告陆XX的委托代理人龚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经营油漆、化工材料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稀释剂等,合计货款为人民币22,456元(以下币种同)。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货款17,000元,余款5,456元至今未付。经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56元。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送货单(存根联)7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货款总计为22,456元,被告已付17,000元,尚欠5,456元。 被告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200元左右。因原告送货缺斤少两,故没有支付。 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了送货单(客户联)7张,证明原告起诉提供的是送货单(存根联),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单(回单联)结算货款。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客户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经营油漆、化工材料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4月15日至2012年10月29日,被告7次向原告购买稀释剂等化工产品,合计货款为22,456元。原告按约供货,并由被告在送货单上签收。被告支付了货款17,000元,余款5,456元至今未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接收货物后,理应即时支付货款。原告持送货单(存根联)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200元左右,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证,本院不能采信。而其要求原告提供送货单(回单联)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存根联)有被告的签字,亦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客户联)一致,客观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真实买卖合同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货款5,4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陆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继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蔚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