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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4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472号 原告杨XX,女,汉族,19XX年XX月11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钱X,男,汉族,19XX年X月23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陈XX,女,汉族,19XX年X月4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市奉贤区XX法律工作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472号

  原告杨XX,女,汉族,19XX年XX月11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钱X,男,汉族,19XX年X月23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陈XX,女,汉族,19XX年X月4日生,住上海市奉贤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市奉贤区XX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XX与被告钱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被告陈XX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期间,被告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4月24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并于当天出具《欠条》两份,言明欠原告962,000元,每月归还原告本息80,000元,逾期不还,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并偿付未还款金额的25%违约金,同时愿意将被告名下房产抵押给原告。2013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76,000元,并出具《欠条》。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138,000元。2013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与他人因借款涉诉,被告不能按时还款,有失诚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38,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84,500元;3、被告支付借款利息45,520元(银行贷款年利率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期间被告已归还借款120,000元,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为1,018,000元并偿付违约金284,500元,放弃利息请求。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3年4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及银行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明确借到原告80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及本金80,000元,如拖欠承担25%的违约金等;
  2、2013年4月2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2013年6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2,000元并承诺在2013年6月4日归还,如未归还将车辆过户给原告等;
  3、2013年5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2013年8月1日《承诺书》,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76,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8月付清;
  4、2013年3月-5月的原告银行账户清单1份,证明原告的资金状况,有出借资金的能力;
  5、2012年6月2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2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与本案起诉的2013年800,000元借条是同一笔款项;
  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两被告共同辩称,借款本金是800,000元,其余两笔162,000元、176,000元是利息。2013年4月25日的800,000元到被告账户后,又由原告转入他人账户,被告实际没有收到款项。
  两被告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供银行账单1份,证明被告收到800,000元后,又分别转入黄X、施X、曹X3人银行账户,事后原告将上述款项取走。
    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已归还借款,与本案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本院不作认定。
  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钱X系朋友关系。2012年4月起,被告钱X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4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钱X300,000元。2012年6月29日,原告又银行转账给被告钱X500,000元。同日,被告钱X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到800,000元,于2012年12月前归还。每月支付利息,逾期未还,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资金。并且如拖欠利息,则支付未还款的百分之二十五违约金。其中300,000元在2012年4月24日借到等。”后被告未能还款,至2013年4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到800,000元,于2014年2月前全部还清。每月支付利息及本金80,000元,逾期未还,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资金。如拖欠利息,则支付未还款的百分之二十五违约金。并且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人钱X承诺在以后每月的24日左右还本金80,000元。如在2014年5月底前未做到承诺。本人同意原告将其名下古华南区产权房作为抵押等。”
  2013年4月24日,被告钱X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向原告借到162,000元。于2014年4月28日先还清100,000元,其余资金在2014年5月底前全部还清。”2013年5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言明“本人钱X向原告借到现金176,000元,年利息50%。上述借款资金本人已收到。”2013年6月3日,被告钱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本人钱X在2013年6月4日必须归还原告112,000元。如未归还,本人愿意将自己的大众沪C6N246轿车过户给原告。”并由担保人王新才签字担保。2013年8月1日,被告钱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3年8月6日付原告现金100,000元,归还本人在2013年5月25日借条中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0元,余款76,000元,本人在2013年8月25日一次性付清。”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钱X系上海连佳机械设备厂(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以《借条》约定的800,000元为限,《借条》中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借款,不能按此计算,故本院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予以调整。至于被告辩称,本院认为,对于借款800,000元被告已确认,且原告也提供了相应的转账依据;而借款162,000元及176,000元,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并在原告催讨后出具了相应的《承诺书》和担保,被告辩称上述两笔为利息没有相应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能采纳。同时上述债务均形成于被告钱X、被告陈XX夫妻关系持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归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X、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XX借款1,018,000元;
  二、被告钱X、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杨XX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12元,减半收取计9,006元,由原告杨XX负担1,531元,被告钱X、陈XX负担7,4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杨XX负担850元,被告钱X、陈XX负担4,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管继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廖蔚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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