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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4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48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489号 原告陆某,女,192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杨某,女,195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杨某,女,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489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489号
  原告陆某,女,192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杨某,女,1951年5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杨某,女,1957年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女,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陆某、杨某、杨某诉被告曹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杨某、杨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英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杨某、杨某共同诉称,2013年2月15日12时45分许,在奉贤区大叶公路、新红路路口处,受害人杨益贤行走途中与被告曹某驾驶的沪ET2046临牌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受害人死亡,构成事故。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作为侵权人,被告曹某应对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死者的配偶、子女,作为其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因受害人伤亡导致损失的权益。现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1.53元、死亡赔偿金200,94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48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285,581.5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85,581.53元,其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剩余部分由被告曹某负责清偿;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为,根据事故证明,被告曹某车辆为正常行驶,而死者杨益贤是小跑步过马路,也没有走斑马线,故在这次事故中杨益贤明显存在过错。某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法院根据曹某与杨益贤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划分责任比例,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对医疗费认为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500元;对误工费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责承担;对衣物损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5日12时45分许,在奉贤区大叶公路、新红路路口处,被告曹某驾驶沪ET2046(临牌,车架号码:LFMBEC4D8C0148536)小型轿车沿大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上述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杨益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上述轿车物损,杨益贤死亡。2013年4月1日,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载明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曹某疏忽大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本起交通事故杨益贤的具体行走轨迹不明,事发时事发路口交通信号灯情况不明且肇事机动车事发时车速不能确定,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ET2046临牌小型轿车为被告曹某所有,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陆某系死者杨益贤妻子,原告杨某、杨某均系杨益贤女儿;3、事发后,被告曹某未支付过原告款项;4、死者杨益贤为非农家庭户口,其死亡时已超过80周岁。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户籍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被告曹某的驾驶证及沪ET2046临牌小型轿车的临时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者杨益贤的医疗费收据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沪ET2046临牌小型轿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原告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沪ET2046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又请求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曹某按责承担。关于本起事故责任,本院认为,本起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现并无足够的证据证明行人杨益贤在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曹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确定为331.53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杨益贤生前为非农家庭户口,死亡时已年满80周岁,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88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计200,94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杨益贤的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本案三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4,860元,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1,000元予以支持。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依据,但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损失予以确认。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31.53元、死亡赔偿金200,940元、丧葬费2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4,8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合计285,581.53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31.5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00元,合计110,631.53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174,950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被告曹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某、杨某、杨某110,631.53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陆某、杨某、杨某174,9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2元,减半收取计2,791元,由被告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丹凤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员 夏丹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笑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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