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0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067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067号 原告张某,女,194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朱某,女,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朱某,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067号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067号
  原告张某,女,1946年1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朱某,女,1972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朱某,男,1970年5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上述三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群群,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女,1971年2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瞿某军(系被告朱某丈夫),住同被告朱某。
  第三人中国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运建,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北京振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朱某、朱某诉被告朱某、第三人中国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朱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原告张某、朱某、朱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群群、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瞿某军、第三人朱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朱某、朱某共同诉称,2012年10月22日12时00分许,在奉贤区大叶公路8211号路段处,被告朱某驾驶牌号为沪CK6687的轿车沿大叶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时,因操作不当车辆碰撞右侧护栏后失控,再撞击到路北侧的原告亲属朱林生(驾驶电动自行车)并撞入路边房屋,致两车损坏,路边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朱林生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2年12月5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林生不承担事故责任。亲人的突然离世使原告一家陷入巨大的精神伤痛之中。现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61,015元、丧葬费28,1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6,000元、家属处理丧事交通费2,000元,合计403,615元。而案发后,被告仅赔付原告1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本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失303,615元,第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
  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损失增加物损10,000元要求赔偿,故对其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13,615元。另,原告请求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在朱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具体赔偿金额同意朱某保险公司的意见。事发后,其垫付过原告现金110,000元及医药费3,421.35元,对于该款项,要求原告退还53,421.35元,扣除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诉讼费用后,其余款项作为对原告的补偿款。
  第三人朱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保险公司需要核实相关情况,被告朱某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理赔。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无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受害人朱林生死亡时已经超过60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朱林生生前扶养张某,且原告张某有子女进行赡养,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认可2,430元;对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认可500元;对物损认可2,500元(包括2,000元车损及衣物损5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属实。
  另查明,1、事故车辆沪CK6687轿车为被告朱某所有,在第三人朱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张某系受害人朱林生妻子,原告朱某系朱林生儿子,原告朱某系朱林生女儿;3、事发后,被告朱某垫付了医药费3,421.35元并支付了部分现金;对于其支付的现金,被告朱某称支付了11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105,000元,因被告朱某未提供付款依据,故本院确认被告已支付105,000元;4、受害人朱林生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死亡时已年满65周岁未满66周岁;5、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损2,000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身份、户籍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头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被告朱某的驾驶证及沪CK6687轿车的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朱某的小客车承包经营合同、物损评估意见书、被告朱某提供的朱林生的医药费收据、病史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沪CK6687轿车向第三人朱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故应由第三人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对于超过以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因本案事故车辆沪CK6687轿车在第三人朱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又请求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认为,对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第三人朱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朱某按责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医疗费,该费用为被告朱某垫付,对于金额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依据确定为3,421.35元。对于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朱林生生前为农业家庭户口,故本院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01元/年的标准计算15年,计261,015元。对丧葬费,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有子女对其进行赡养,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张某由朱林生进行扶养,且原告自认张某享受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朱林生的死亡,必然导致其亲属即本案三原告在精神上遭受巨大痛苦,现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原告主张6,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家属处理丧事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受害人家属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元。对物损,原告提供了定损依据证明其存在车损2,000元,对于衣物损虽未提供依据,但此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其他物损,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尚存在其他损失,本院难以支持,故对于物损,本院共计支持2,5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药费3,421.35元、死亡赔偿金261,015元、丧葬费28,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处理丧事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2,500元,合计352,088.35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第三人朱某保险公司应赔付的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3,421.3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合计115,421.35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236,667元,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应由第三人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合理支出,应予赔偿,对具体数额本院结合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8,000元,该部分应由被告朱某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朱某垫付过原告105,000元及医药费3,421.35元,合计108,421.35元,被告表示扣除其应承担的款项(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外,其要求原告退回53,421.35元,其余款项作为对原告的补偿。本案的诉讼费为2,927元,本院酌情确定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2,787元,故被告共计应负担的费用为10,787元,根据被告要求退回的金额计算,被告实际补偿给原告的金额为44,213元,对于该意见,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朱某、朱某115,421.35元;
  二、第三人中国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某、朱某、朱某236,667元;
  三、被告朱某赔偿原告张某、朱某、朱某律师费8,000元(已支付108,421.35元);
  四、被告朱某自愿补偿原告张某、朱某、朱某44,213元;
  五、驳回原告张某、朱某、朱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4元,减半收取计2,92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2,787元。(上述费用经计算,原告尚应返还被告53,421.35元,在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丹凤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金嘉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员 夏丹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嘉怡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