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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4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467号 原告xx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男,xx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高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467号
  原告xx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公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xx,男,xx设备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高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组x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高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高x的委托代理人王x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发生工伤,原告立即送被告至医院治疗,被告以治疗名义向原告公司借款2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在治疗时,被告使用了医保卡付费,医院在结算医疗费用时,将医保报销范围内的金额直接予以扣除。被告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之后,原告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工伤理赔。尽管被告提供了所有的发票,但原告至社保中心为被告办理医疗费报销时,社保中心告知根据理赔不得重复的原则,在医保中已经报销的部分,社保不得再行报销,只能报销部分医疗费用(该款项现在原告处),因此造成了原告无法通过社保理赔收回被告所有借款的后果。2013年7月11日,经原告(即甲方)、被告(即乙方)充分协商,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乙方在职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及其他福利待遇等肆万元整。三、本协议书签订前涉及到乙方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均已结算清楚……。”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扣除已报销的部分医疗费用,余款被告应予以返还,并应在40,000元中予以抵扣。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在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695号《裁决书》第一条款项40,000元中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4,111.53元,实际支付25,888.47元。
  被告高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4月至原告处工作,于同年8月30日受伤。2012年8月30日、8月31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领取工伤费用5,000元、15,000元。2012年11月12日,xx市x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xx人社认(20xx)字第xx号],认定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3年4月8日,xx市xx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劳鉴(x)字xx-xx号],鉴定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九级。之后,原告向工伤理赔经办机构申请核定被告可理赔的医疗费用等。经核定,被告的医疗费用总计为20,283.08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医疗费用为5,238.47元,不予支付医疗费用为15,044.61元,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费用合计为5,888.47元(含医疗费用为5,238.47元、劳动能力鉴定费为35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内容为:“……甲方:xx设备有限公司,乙方:高x……甲方已向社保中心办理理赔结算,现涉及到企业给予员工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乙方在职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及其他福利待遇等,经双方充分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11日终止。二、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包含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乙方在职期间的工资、加班费及其他福利待遇等肆万元整。三、本协议书签订前涉及到乙方因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经济关系,均已结算清楚。本协议书签订后,乙方主张任何涉及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经济利益的结算均为无效主张。”嗣后,因原告未支付被告上述费用,被告遂于2013年7月25日向xx市x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xx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一、配合办理九级工伤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152元(由社保中心支付);二、支付九级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在职期间工资、加班费等合计40,000元。同年8月23日,xx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xx公司一次性支付高x九级工伤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在职期间工资、加班费等合计人民币40,000元。二、对高x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嗣后,xx公司不服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2年4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暂支单2份、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1695号《裁决书》、工伤(亡)人员待遇核定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各1份为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扣除其已通过工伤保险基金理赔所获的被告医疗费用,尚有借款14,111.53元,应在40,000元中予以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缺乏依据,即使原告的主张成立,双方已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第三条中对此作出了处理,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裁决的第二条内容,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xx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xx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高x九级工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在职期间工资、加班费及其他福利待遇等人民币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xx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x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x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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