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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4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49号 原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X镇XXXX村X号。 原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塑公司)与被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849号

原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X。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X镇XXXX村X号。

原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塑公司)与被告于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XX、被告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塑公司诉称,因被告一直拖欠原告部分PE管材货款,双方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明确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4,005.48元并约定了还款计划。后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34,005.48元;2、被告立即支付上述货款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每月1%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原、被告于2011年11月9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一份,旨在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4,005.48元并承诺分期还款的事实。

被告于XX辩称,尚欠原告货款1,534,005.48元是事实,但原、被告曾口头约定不计算利息,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该按照还款协议计算利息。现自己经济困难,无法立即还清所欠货款。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XX自2007年2月起向原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购买各类PE管材进行销售,2011年11月9日,经双方结算,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4,005.48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自2012年起每季度末还款127,500元,至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1,530,000元,余款4,005.48元计入最后一季度还款额归还),如任何一期逾期,原告可一并主张和申请奉贤区人民法院处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院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还款协议达成后,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付清所欠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具体数额,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对计算方式未作约定,本院依法以欠款总额1,534,005.48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2012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XXXX有限公司以X元为基数自20XX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X元,由被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翠峰




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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