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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43号 原告孙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天x路。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号。 负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343号

原告孙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

委托代理人李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区天x路。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住所地xx市xx路xx号。

负责人吴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与被告庄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庄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庄xx驾驶号牌为沪xxxxxx的小型轿车在xx公路、xx路口处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xx和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伤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和护理各1个月,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451.6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97元、误工费4,86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和伤残鉴定费1,000元,合计13,008.61元。扣除被告庄xx已付款3,295.61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13元,其中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余款由被告庄xx赔偿。

被告庄xx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同意保险公司意见。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95.60元。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是事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付责任,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三期明显过长,要求酌减。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按票据并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计算0.5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0.5个月,误工费认可每月1,620元计算1个月,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伤残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5时00分,被告庄xx驾驶号牌为沪xxxxxx的小型轿车在xx市xx区xx公路、xx路口处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遂至医院就诊,为此花费医疗费3,345.60元(其中3,295.60元由被告庄xx垫付)等费用。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庄xx和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

另查明,涉案的号牌为沪xxxxxx的小型轿车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013年x月x日,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酌情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和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花费伤残鉴定费1,000元。

在审理期间,原告确认如被告庄xx的已付款金额大于其应承担的赔偿款金额,同意在领取保险公司赔付款的同时扣除被告庄xx的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后将多余款项返还给被告庄xx。

以上事实,由户籍资料、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费用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庄xx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庄xx和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庄xx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虽对原告的三期即营养、护理和误工期限予以了确定,但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及相关的伤残评定规范,部分期限明显过长,本院予以酌减。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辩称、相关凭证和酌定的三期期限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票据,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1个月,护理费按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2,770元计算0.5个月,误工费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620元计算2个月,交通费酌定100元,衣物损酌定100元,伤残鉴定费按票据金额确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45.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48.75元、误工费3,240元、交通费100元、衣物损100元和伤残鉴定费1,000元,共计9,634.35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4,288.75元、4,245.60元和100元;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即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庄xx按60%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孙x损失人民币8,634.35元;

二、被告庄xx赔偿原告孙x损失人民币600元(被告庄xx已付款3,295.60元,原告在领取上述第一项保险公司赔付款的同时,扣除被告庄xx应承担的赔偿款和案件受理费后,返还被告庄xx2,68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庄xx负担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顾煜麟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经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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