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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6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673号 原告魏a,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付a,河南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a,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注册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673号

原告魏a,女,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

委托代理人付a,河南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A服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a,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贾a,该公司部门经理。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魏a与被告上海A服装有限公司、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a的委托代理人付a,被告上海A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上海B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邵a及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贾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B”女装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原告经营被告一生产的“B”品牌服装,合同期限一年,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现合同期限已过,原告尚有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1,323元在被告一处。2013年5月30日,被告二确认该款未退还给原告。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签约时向被告一缴纳了合同意向金30,000元,且2008年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时还向被告一缴纳过保证金10,000元。上述40,000元被告方也应予以退还。原告认为被告一是被告二的法定代表人贾增慧的丈夫成立的公司,而且被告二代为确认了被告一的欠款金额,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货款91,323元及保证金40,000元。

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辩称,两被告系独立法人,彼此间不存在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要求返还货款及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B经销商合作协议、“B”女装合作经营合同、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期限已过,另被告一收到了原告支付的意向金30,000元。两被告认为合作协议和合同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一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虽然合同约定的期限已过,但原告以事实上的业务往来与被告一续订了合同。另被告一收取的意向金已经转化为了货款,故不应再退还。

2、2013年5月31日的对账单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二处尚有货款91,323元,此款应退还给原告。两被告认为被告二是代为确认了原告在被告一处结余的货款金额,并不能证明该笔货款应予退还。原告从未向被告一提出合同到期的意思表示。

3、2008年女装系统经销合同及收据各1份,证明2008年,原告与被告一也签订了经销合同,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但原告支付的10,000元保证金,被告一没有退还给原告。两被告认为该笔保证金是保证原告经营满一年,但实际原告只经营了半年,故这笔保证金应当没收,且2008年至今已超过二年,故原告对该笔费用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两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B经销商合作协议1份,证明合同约定原告优先决定是否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除非原告主动提出不做,否则被告一默认原告将继续经营。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字面并没有做出默认即代表续签合同的约定。

2、“B”女装合作经营合同1份,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继续经营需要提前三个月通知。原告认为合同没有约定不告知不继续经营就要承担没收货款的责任,而且原告也已经通知被告方不再继续经营。

3、订货单复印件1组,证明经双方多次协商,原告通过传真方式向被告确认了订货的内容,包括将再次补给原告的9万余元货品,即表明被告一已经给原告补过单了,补单不能退货,但由于原告一直没有支付订货单中新订货品的部分预付款,故被告一没有发货。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法证明存在9万余元的补单货品。

4、对账单1份,证明2013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9日期间,均有发货的事实,表明原告以事实行为续订了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上述期间所发货品的订货时间均在2013年4月20日之前,故不能以此认为原告默认续签了合同。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两被告提供证据1、2、4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与证据形式要件不符,未得到原告的认可,被告也未证明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B经销商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河南省独家经营专属被告一的“B品牌”。公司负责控货,经营时间自2012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合同续签权由原告为优先权)。乙方向甲方交付特许经营意向金30,000元,协议生效以甲方签收的意向金收据为凭证。合作方式:甲方负责向乙方100%铺货,乙方首单享受季内100%调换。供货价格采取统一定价制。

2012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合同意向金30,000元。当天,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了《“B”女装合作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根据甲方市场发展的需要和乙方自愿原则,甲方同意乙方在河南郑州经营“B品牌女装”,经营地点设在郑州银基商贸城。甲方针对B产品采取定价制,单件产品价格由公司合理定价,乙方按甲方定价发货。首批产品按公司规定铺货,铺货总金额650,000元,乙方分三次支付,合同签定2个工作日内支付铺货总金额的30%,发货前支付总金额的50%,发货起满一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补单产品货款一次性付清。甲方发出的首铺货产品享受100%调换,补单产品不退不换。运输费和保险等费用均由乙方负责。《B经销商合作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止。乙方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经营,需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甲方,经协商后,终止合同。合同还对经营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具体约定。

2013年5月31日,双方对账后确认:2013年4月15日至4月29日共发货折后金额15,801.30元;2013年4月18日和4月29日代付运费70元;截止2013年5月30日货款余额为91,323元。被告二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后原告因被告方未返还上述合同意向金及结余的货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08年,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女装系列经销合同》,约定原告经销“B”品牌女装,合同有效期自2008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5日。乙方可在合同有效期满前三(此处圈划后标注“一”)个月向甲方提出延长合同经营期限的书面请求,经特许方同意,可以续签下一期的书面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缴纳特许经营市场保证金10,000元,签合同当日付清。履约保证金是乙方确认乙方是该地区的唯一经销商。保证金不得动用,合同终止后不计息退还。乙方未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续签和甲方审核不予续签者,在合同期满时乙方可提出申请,将本合同有效期延长三个月,以使乙方处理库存。乙方未提出延长申请或延长三个月期满,本合同自然终止。

2008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一支付10,000元,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款事由为代理被告一的保证金。该笔保证金亦未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及协议经销被告一的品牌女装,现原告要求返还结余货款并退还意向金。被告方辩称双方续订了合同故应当交付货物,而非退还货款且意向金抵作了已付货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有效期已经届满,且双方确认期满后,原告并没有再向被告方订货,故被告方关于原告以实际行为延长了合同期限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而且,合同也没有约定原告若未明确提出不继续经营,就默认其还要继续经营。至于合同中关于提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的约定,结合双方以往合同的相关约定,本院更倾向于认为这是在合同有效期限之内,原告若因特殊原因不能继续经营的,才需要提前书面通知。更何况,在签署对账单至今,被告方没有再向原告发送过其所称的补单或调换的货物。因此,本院认为,合同期限已经届满,双方没有达成续签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基于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在被告处结余的货款应予返还。另根据被告方关于意向金已抵作货款的说法,可以推定该笔意向金并非签约后即归被告方所有,但对于意向金已经计作原告所付货款的说法,被告方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双方所签订的对账单也无法反映此节事实。因此,合同期满后,意向金应当返还给原告。对原告于2008年支付的保证金,被告方辩称因原告经营品牌女装未满一年,故应当没收保证金,但2008年合同对履约保证金约定为合同终止后不计息退还,并没有关于保证金系担保原告经营期限的约定。故被告方主张没收原告支付的该笔保证金没有合同依据。被告方又辩称原告对该笔保证金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均确认合同期满后,双方未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被告方也没有告知过原告其要求没收该笔保证金。因而,对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故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该笔保证金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方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另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二对结余货款的确认并不构成返还货款的承诺,原告仅以被告二对对账单的确认以及被告二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一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即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对被告二提出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一返还货款91,323元及意向金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A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魏a货款91,323元及意向金30,000元、保证金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魏a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3.23元,由被告上海A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费 芸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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