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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34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写字楼内,组织机构代码58196453-6。 代表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温民终字第13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桂中大道7号东方百盛写字楼内,组织机构代码58196453-6。
    代表人:秦某。
    委托代理人:陆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某某。
    上诉人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阳县人民法院(2013)温平巡民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上诉人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温某某因在服刑,向本院作出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6日中午,温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悬挂赣07/60935拖拉机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00369428)由平阳县昆阳镇阳岙底村方向驶往平阳县安建混泥土公司方向,12时许,行经平阳县昆阳镇后垟村安建混凝土公司工地附近T型路口左转弯时,与从左向直行而来的由盛某某驾驶的浙C×××××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尔后拖拉机左前轮碾压盛某某,造成盛某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温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盛某某在平阳县人民医院、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和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车祸多发伤,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尿道断裂,左腰部、左大腿、会阴部皮肤脱套伤”,共住院124天,支出医疗费256744.24元。治疗期间,温某某支付盛某某140000元。2013年6月19日,盛某某伤情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另,盛某某有一子盛寿达,生于2007年10月14日。肇事车辆在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盛某某以已与温某某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自愿放弃温某某超出交强险部分(不含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盛某某于2013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2年6月6日中午驾驶二轮摩托车行经平阳县昆阳镇后垟村附近路段时,与温某某驾驶的悬挂赣07/60935拖拉机号牌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并被该车前轮碾压致伤。事故发生后,其共住院治疗124天,治疗期间,温某某已支付134000元。对该起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温某某负主要责任。赣07/60935号货车在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此,请求判令:一、温某某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32768元,扣除已支付134000元,仍需支付398768元;二、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第一项在其承保范围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温某某按80%承担赔偿责任。
    温某某及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均未作答辩。
    原审判决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应予以采纳。盛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医药、诊疗、住院费),剔除部分无病历记载的门诊医疗费,计为256744.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00元(124天×30元/天);3、误工费,鉴于盛某某提供的收入证明依据不足,其误工标准按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计为9389.35元(27638元/年÷365天/年×124天);4、护理费13640.00元(110元/天×124天);5、交通费,考虑盛某某确因事故治疗产生交通费,确定其交通费为3000.00元;6、住宿费2489.00元;7、残疾赔偿金145520.00元(14552元/年×20年×50%);8、被扶养人生活费33176.00元(10208元/年×13年×50%÷2);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0元。总计487678.59元。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保险金12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部分计367678.59元,根据双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确定由温某某承担80%即294142.87元,盛某某自负20%即73535.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40000元,温某某还需支付盛某某154142.87元。现盛某某自愿放弃对温某某的赔偿请求,系其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温某某、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保险金120000.00元;二、驳回原告盛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温某某承担。
    宣判后,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在盛某某的医疗材料中显示其是被轿车撞倒致伤,温某某驾驶的是拖拉机,属于大型车辆,拖拉机碰撞所致的痕迹及伤口与轿车碰撞肯定不同。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对盛某某医疗材料中提及的轿车碰撞作出说明。2、温某某向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的是拖拉机交强险,但是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平公交认字(2013)第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温某某驾驶的车辆为悬挂赣0760935拖拉机牌号的无牌重型自卸货车。原审法院未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与温某某所购买车型相悖的车辆信息进行查明和阐述。对于肇事机动车是否是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车辆,原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中载明已调查确认。二、本案存在疑点。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载明盛某某自愿放弃除了保险之外的所有诉请金额,那么原审法院应当在判决中载明盛某某已作出书面说明放弃其他诉请或者向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变更诉请的申请书,但是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并未收到除了判决外的任何文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盛某某对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盛某某答辩称:一、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以盛某某的医疗材料中记载其系被轿车撞伤为由,主张本案事故并非由涉案车辆所致,缺乏事实依据。记载被轿车撞伤内容的是住院病历,而非门诊病历,门诊病历中明确记载盛某某是因“车祸”受伤而非被“轿车”撞伤,故应以第一手的门诊病历记载为准。医生在住院病历中所写的“被轿车撞伤”仅仅是事后医生个人的主观认识,并没有经过盛某某及其家属的认可,且书写事故过程亦并非是医生的职责。因此,住院病历上医生书写的“被轿车撞伤”的记载,并不影响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温某某的现场确认等其他大量证据所作出的事实认定。二、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投保的机动车是否是本案所涉肇事车辆需进一步确认的观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本案所涉的肇事车辆在现场已经交警部门确认,且交警部门已出具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在一审审理期间已作为证据送达给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责任认定书中明确记载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为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此并没有异议。2、根据保险习惯,车辆第一次保险均是以车辆的机动车号码为准,本案也不例外。如果车辆出现其他异常,保险公司有义务进行核查,如果其没有异议,应视为其已认同。在一审审理期间,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投保的车辆是肇事车辆没有异议。三、本案没有任何疑点。盛某某在事故中受重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且受伤的部位是敏感部位,其在肉体上和精神上均受到严重的伤害,此种伤害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由于温某某家庭经济极其困难,无法进行有效的全额赔偿,在其家属的极力请求下,盛某某以宽容的姿态与温某某进行了调解。温某某也为自己的交通肇事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本案交通肇事没有任何疑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判决结果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温某某答辩称:一、盛某某确实是被悬挂赣07/60935拖拉机号牌的四轮货车碰撞致伤,该肇事车辆就是向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的车辆。二、肇事的车辆是2012年上半年向他人购买所得,购买后没有换过发动机。车辆行驶证及车辆保险均是委托他人代办的。
    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提供了手机视频及照片,证明目前停放在停车场的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与投保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发动机号不一样,进而证明肇事车辆非投保车辆。
    被上诉人盛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肇事车辆的信息已经交警部门确认,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也未对此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温某某经本院庭后传唤,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关于肇事车辆就是向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审查认定。且保险公司在同意承保前已对投保车辆的行驶证进行审查,行驶证上载明的车型为拖拉机,而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确认的车型为低速货车,说明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的实际车型与行驶证记载的车辆类型不同的情况是明知的,车辆不同,发动机号当然不同,因此,肇事车辆的发动机号与投保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发动机号不同,并不能证明肇事车辆即非投保车辆,故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待证事实。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所作出的公文书证,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检验、鉴定结论等证据依法作出的有关交通事故主体、事故车辆、事故发生原因及经过、过错及责任的认定,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确认其证明力,并作为定案依据。而医生并非本案交通事故的证人,且病历系医生在治疗过程中所形成的有关病人病情及治疗情况的文字记录,因此,医生在盛某某住院病历上所书写的“被轿车撞倒”的内容对本案交通事故车辆的认定并不具有证明力。原审判决采信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处置正确,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原审审理期间,法院已经向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开庭传票、证据等诉讼材料,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审判决根据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认定并无不当,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盛某某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不含温某某已经支付的140000元)放弃对温某某的诉讼请求,系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且其该处分并不涉及和损害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未向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送达有关盛某某放弃诉讼请求的书面材料,并不违反程序规定。另,原审法院在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及说理部分已经就盛某某放弃对温某某诉讼请求的事实作出认定,并说明法院予以准许的理由,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对此提出的质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维持。至于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提出的涉案车辆行驶证可能系伪造的问题,鉴于以现有证据尚不能认定该行驶证系伪造的事实,且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并未针对交强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提出抗辩或主张解除合同,同时考虑到交强险设立的宗旨系为特别保护交通事故中受损害的第三者,及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而非保险合同争议纠纷案件等因素,本院认为应由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先行向盛某某赔付交强险保险金,至于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赔付保险金后能否以“行驶证系伪造的”为由向温某某追偿,宜通过另案予以解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某公司柳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某某审判员刘伟某某审判员吴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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