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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8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808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1985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808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1985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某弄某号某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孟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告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2012年11月26日9时许,被告孟某某驾驶沪A7GXXX轿车在上海市常熟路安福路路口因违反让行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孟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相应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1,373.50元(含住院陪护用具费1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30,00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2,000元、交通费3,3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其中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自费部分,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包含后续治疗部分;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孟某某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并与被告孟某某已向原告垫付费用33,000元相折抵。原告同时声明保留主张后续医疗费的诉讼权利。
  被告孟某某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全额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自费部分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因其在投保商业险后并未收到保险条款,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医疗费自费部分的相关约定未作明确的提示说明,亦未列明在责任免除条款之中,故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继续赔偿;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金额过高,且应属于商业险责任范围;其余意见均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其系承保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承担,应当扣除其中的自费部分和住院陪护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但鉴定费仅属于商业险责任范围;误工费,原告主张依据不足,酌情认可按每月1,62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10个月(含后续治疗部分);营养费、护理费,同意分别按每月9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计算6个月(含后续治疗部分),住院陪护用具费应包含在护理费中,不应另行计算;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9时许,孟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A7GXXX的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常熟路安福路路口与行走至此的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周某某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同年12月3日认定孟某某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无责任。
  2012年11月26日9时12分许,周某某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以下简称华山医院)神经外科急诊检查、治疗,诊断:车祸外伤、多发伤,予以清创缝合、静脉输液等处理,建议转骨科进一步诊疗;骨科诊断:右侧骨盆上下耻骨支骨折,建议保守治疗。周某某在华山医院留院观察至同年11月28日上午,后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第二军医大学附属长征医院(以下简称长征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骨盆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长征医院在周某某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明确诊断,于同年12月4日在全麻下行骨盆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神经营养、补液、对症治疗。周某某于同年12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耻骨上下支骨折)、头皮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禁止下地负重、不负重功能锻炼,6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出院后,周某某即由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铁路上海南站,由亲友陪护乘坐火车返回户籍地。
  2013年3月7日,周某某在湖南省溆浦县中医院(以下简称溆浦中医院)对骨盆骨折伤情进行放射检查。同年4月26日,周某某乘坐火车返回上海。同年7月9日,周某某又至长征医院关节外科门诊复查伤情。
  周某某为上述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55,054.50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自费部分合计1,077元)、住院伙食费203元、住院陪护用具费170元以及交通费若干。其中,医疗费包括:急救医疗费510元、救护车车费181元、门急诊医疗费3,618.30元(自费部分合计1,077元)以及住院医疗费50,745.20元。孟某某已为周某某垫付上述医疗费中的急救医疗费430元、救护车车费30元、急诊医疗费3,391元、住院医疗费33,000元。
  2013年7月1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周某某进行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鉴定。同月29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某之右耻骨上下支骨折,骶骨骨折,致骨盆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8个月、营养期5个月、护理期5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周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400元。
  2013年8月15日,周某某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
  另查明,周某某系湖南省非农业户口。截至定残之日时,周某某已满二十三周岁,未满二十四周岁。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2013年8月的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显示,周某某在上海市缴纳有2012年5月至9月、1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费。
  2012年5月至10月,周某某在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实发工资为2,018.38元。
  周某某持有上海西品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周某某,性别女,身份证号:(略),自2012年11月以来在我单位工作,其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000元,因其于2012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出院后其向本单位请病假在家休息,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3年8月1日一直未到岗位工作,本单位予以准许并扣发其10个月工资,计人民币30,000元。特此证明。”
  上海西品贸易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10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装饰材料、服装服饰、纺织品、针织品、家具、皮革制品、五金工具、钟表、工艺礼品、办公用品、卫生洁具、包装材料的批发、零售以及会务服务。
  再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孟某某所有,本起事故发生时由孟某某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9日0时至2013年9月28日24时。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指定驾驶人为孟某某,约定不计免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孟某某商业险保单的“特别约定”一栏载明:“本保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并已附条款一份。”商业险保单的“明示告知”一栏载明:“1.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2.收到本保险单后,请立即核对,如本保险单内容与投保事实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本公司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关于商业险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规定约定,对各种间接损失、精神损害赔偿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该保险条款关于商业险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孟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费用收据、华山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长征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出院记录、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及陪护用具管理中心收费凭证、溆浦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及门诊医药费收据、出租车费发票、铁路车票、周本长收条、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国雄(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周某某居民户口簿及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帐单、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东方财富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上海西品贸易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当事人均同意就被告孟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原告为主张护理费,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上海盛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尾号1765)及为朱某某出具的误工证明各一份,误工证明载明:“兹证明我单位员工朱某某,性别男,身份证号码:(略)。自2012年02月以来在我单位工作,每月工资为人民币3,200元,因其女朋友周某某于2012年11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住院治疗及修养,特请假去照顾护理,未能正常上班,故没有给其发放工资。特此证明!”2.上海涵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尾号7278)及与朱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各一份,劳动合同记载该公司聘用朱某某从事摄影助理,期限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19日,每月基本薪资2,000元、岗位薪资500元。原告称上海盛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系由上海涵智商务咨询有限公司更名而来。两被告对两份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两家公司并无关联;对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缺乏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和误工证明加盖有公章,且与营业执照相互印证,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均予确认。经核实,两家公司系各自独立的企业法人。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理,本院对鉴定意见亦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部分,按责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孟某某全额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孟某某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全额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孟某某辩称未收到商业险保险条款,进而否定知晓商业险保险条款的相关约定。但依据被告孟某某所持商业险保单的内容记载,保险条款是系争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赔偿限额、赔偿处理等内容,仅凭保单是无法获知的。被告孟某某既认可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之间存在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又表示未收到包含上述重要内容的保险条款,显然有悖常理。被告孟某某亦无证据证明曾向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提出补充出具保险条款,故本院对被告孟某某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急救费用),经核对原告病历资料一致,本院凭据支持55,054.5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中所包含的住院陪护用具费应计入护理费之中,本院均不予重复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自费部分,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据相关保险条款的约定主张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然相关保险条款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被告孟某某提供的格式条款,字面含义尚不明确,并无法当然推断出上述含义;且在性质上属实质意义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相关保险条款并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由此,本院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属于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两被告对原告主张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合计支持88,13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含后续治疗部分),原告举证尚缺乏工资发放记录、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等证据印证,无法有效反映受伤前的工资标准。其主张按每月3,000元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且出院后返回原籍休养,确会对其正常的劳动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综合原告的工作岗位和用人单位的经营范围,酌情确定按2012年度上海市批发和零售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31,043元为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10个月,支持25,869元。
  4.营养费(含后续治疗部分),依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6个月,支持6,000元。
  5.护理费(含后续治疗部分),原告主张其男友朱某某为护理其产生的误工损失每月2,000元,虽属护理费范畴,但所提供的证据既未明确朱某某被实际扣发的工资金额,又缺乏工资发放凭证等有效证据印证,本院对相应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依据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所需护理依赖程度,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计算6个月,支持7,20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出的陪护用具费170元,属合理必要支出,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难以反映支出的必要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但考虑到原告就诊、鉴定所需及出院后返回原籍休养等因素,结合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酌情支持2,307.50元。
  7.衣物损失,原告虽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因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及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衣物受损,本院采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酌情支持200元。
  8.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本院依据案情需要、标的金额结合律师参与情况,酌情支持4,000元。因律师代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依法不属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应由被告孟某某负担。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88,937元,应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20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元;再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4,737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0,922.50元、医疗费用赔偿51,414.50元、鉴定费2,400元;综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84,937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与被告孟某某已为原告垫付费用合计36,851元相折抵,原告尚须返还被告孟某某32,85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损失184,937元;
  二、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孟某某32,851元;
  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4元,减半收取计1,837元(原告周某某已预缴),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66元,被告孟某某负担1,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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