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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4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兰A。 原告兰B。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工作人员。 原告兰A、兰B诉被告陆某、某局(下称某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
(2013)黄浦民(行)初字第46号

  
  原告兰A。
  原告兰B。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被告某局。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工作人员。
  原告兰A、兰B诉被告陆某、某局(下称某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A、兰B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某局委托代理人金某、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A、兰B共同诉称:两原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兰A与被告陆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5月协议离婚。本市某号房屋承租人为陆某,由原告和陆某共同居住使用。2012年11月被告陆某擅自与被告某局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将所有安置款项占为己有,并声称两原告没有得到任何征收利益。两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应当享受征收利益,某局应当对两原告进行安置。在同住人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前,两被告恶意串通所签协议违法,这份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要求确认上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并请求法院重新安置。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被告某局辩称:某局作为征收主体与承租人签订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基地政策被告给予该户自行购房补贴,该协议没有侵害原告的利益,被告之间亦不存在恶意串通侵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嗣后原告按约将房屋腾空交与被告拆除,被告也按约支付了征收安置款项,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告认为协议不存在无效的法定情形,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兄弟,原告兰A与被告陆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5月协议离婚,对房屋居住问题未作约定。本市某号二层前楼承租人为被告陆某。该房屋在册户籍3人,即户主陆某、兰A及兰B。
  2012年上述地块开始实施征收,同年9月11日被告陆某与被告某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座落于某号,旧里公房,建筑面积17.86平方米,该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23,329.00元(以下涉及金额均以人民币计),房屋征收决定范围内被拆除居住房屋评估均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3,799.00元。协议明确上述被征收某号房屋价值补偿款等共计人民币824,540.15元,其中评估价格为340,040.11元、套型面积补贴为356,985.00元、价格补贴为127,515.04元。其他包括自行购房补贴等计716,806.76元。同年11月1日该地块居民征收补偿协议签约率已超过80%,所签协议正式生效。11月23日被告陆某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后移交某局。次年1月29日正式退房。同年2月1日被告陆某在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某局应支付该户共计1,541,347.00元。原告得知被告之间已签订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当庭所作陈述和法庭审理笔录外,另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档案,被告某局提供的《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黄浦区露香园路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被告间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2年11月1日该地块协议生效日的公告、评估均价公示、评估均价标准公告、告居民书等材料签收回执、租赁凭证、户籍资料摘录表、居民户口簿、退房单、分户报告单、费用结算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签约主体资格问题。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公房承租人,其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公房承租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公房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本案中,被告某局、陆某分别以房屋征收部门、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承租人身份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约主体均适格。二、关于协议的内容问题。协议关于被征收房屋情况、居住困难人口、补偿安置费用款项等事项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损害该户的合法权益,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基地政策,协议依法应属有效。原告提出被告某局和陆某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缺乏事实依据。若当事人对于征收补偿安置利益的分配有异议,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三、被告陆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A、兰B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兰A、兰B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华敏
审 判 员 华苏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璟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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