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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22号 原告上海A金属制品厂,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a,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B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宋a,该公司董事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22号

原告上海A金属制品厂,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a,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北京市A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B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宋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a,B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A金属制品厂与被告上海B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金属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李a,被告上海B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金属制品厂诉称,2010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a腾飞》钣金制作合同及《a腾飞》球模具液压制作合同各一份。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钣金制作,交货地点分别为上海a路和河北a,保质期为一年。合同对保养和保修责任作出约定:原告负责该作品一年内免保养工作,如有损坏(不论人为的还是非人为),原告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修复,对被告提出的其他维修要求作积极配合,以最快速度修复,修复期限根据维修内容双方协商决定。原告一年内免费维修表面处理,如因人为破坏和重大损坏被告应作实际费用补偿。保养和保修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二(商)初字第××号(以下简称第××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作出事实确认。2010年8月16日之前,《a腾飞》各项工作成果均完工并于2010年8月17日交付使用(举行祭祀大典)。2010年9月初,被告与案外人顾a口头约定由顾a完成《a腾飞》项目钢结构和钣金部分修复工作,并由原告代收款项。原告表示同意。自2010年9月6日至2010年11月10日,共计产生二期修复费用人民币(币种下同)561,113.04元。期间,原、被告就《a腾飞》项目工程款支付进行诉讼。原告为证明上述二期修复、代收代付款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及原告为二期修复转账给顾a566,600元的证据。但被告却以汇给原告的566,600元系支付给原告工程款作抗辩,因原告二期修复费用报表的金额为561,113.04元,与566,600元金额不一致,故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以(2011)奉民二(商)初字第××81号(以下简称第××8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加工款1,306,600元中的566,600元实际是支付给案外人顾a的,但对此未能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4月,顾a为主张修复费用起诉了被告,后闵行区法院以主体不符为由作出民事裁定书,予以驳回。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代付材料款及劳务等费用共计561,113.04元;2、被告支付自2010年11月11日(a腾飞二期修复工程费用报表出具之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

被告上海B青铜艺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所涉修复是由于原告施工过程中遗留的质量问题而发生的,被告不清楚、也从来没有确认过原告为本次修复支付了多少费用,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本案修复主要是修复表面凹凸不平、焊缝不牢等问题,这些问题也属于原告免费保修的范围,原告也没有理由向被告主张这笔钱。第三,原告认为这笔钱款在2010年11月10日就应该支付,从2010年11月11日到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第1781号案件、第2252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案的维修费用;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所涉维修工作与质量无因果关系;张a与张b在本案的工程项目管理方面为被告代理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二份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所作陈述有异议。

2、再审申请书与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张乃铖与张凯在本案的工程项目管理方面为被告代理人。被告认为该组证据中并没有表述过张a与张b在系争工程项目管理方面为被告代理人。

3、a腾飞二期修复工程费用报表1份及部分火车票与机票,高a书写并签字的补票证明、部分工程材料采购发票与租赁设备发票、上海交大电动吊篮租赁明细、吊车租赁合同、设备租赁合同、脚手架搭建合同、岳村长的费用1组及庭审笔录1份,证明双方确认修复工程总费用561,113.04元,被告确认支付。被告对高a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并没有对费用的真实性进行确认,这些报表上的顾a是原告现场施工的人员,高a是被告的普通业务人员,并非原告所称的副总经理,当时被告的潘副总不在现场,原告就让高a签了字,高a只是协调施工方与业主方关系,并不清楚原告所称的吊车、花费等事宜,其只对相关事情做完进行确认,不能说明高a代表被告对费用进行了确认,也不能说明这些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这组证据中有些是原告在修复过程中与第三方发生的业务关系,被告没有参与,对真实性均无法确认,且原告只提供了单据,并没有提供支付凭证,不予确认。对于吊车租赁合同,工程是原告在做的,吊车是原告去租赁的,张a在上面签字说明张a是代表原告在做事。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a腾飞》钣金制作合同、《a腾飞》球模具液压制作合同各1份,证明被告将《a腾飞》项目的钣金部分交原告加工制作,合同约定原告有一年的免费保修责任。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的修复与该二份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一年之内保养责任是免费的,一年之内对表面处理是免费维修,对表面处理之外的人为损坏、重大损坏以列举的形式说明了由被告承担相关费用。

2、函及相应快递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函指出质量不符合要求。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其从来没有收到过这份函,被告邮寄地址是原告的注册地,但原告在2007年就已经搬离注册地,故该函原告没有收到。

3、函及备忘录各1份,证明业主向被告提出质量问题的异议,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整改后质量仍不符合要求,业主要求再次整改。原告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4、产品维修合同、付款凭证及验收报告1组,证明由于原告拒绝整改,被告无奈请案外人进行整改,为此被告当时已经支付了1,745,000元,而后续被告又支付了部分款项,目前金额已达到240多万。另外2010年8月17日是祭祀大典的日期,但业主实际验收的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而且被告没有通知过原告。

原告为进一步支持其诉请,补充提供不锈钢包覆工艺改变的建议书1份,证明施工过程中,原告发现当地风沙大,且被告委托案外人制作的钢结构存在误差,原告因此向被告提出整改建议,被告采纳了原告的建议,但完工之后,由于风沙太大,又产生了原来的问题,所以原告再次将不锈钢面板拆下进行修复并对面板下的结构件也进行了改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原告当时提出钢结构存在误差,合同原定的价款无法完工,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建议进行调整以便原告能够施工,并为此补偿了原告170多万元,故原告不应再提出任何要求。

被告为进一步支持其辩称,补充提供增补合同2份,证明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建议,被告委托案外人对钢结构进行了整改,并对因钢结构问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因此,钢结构误差问题在施工过程中已经解决,而本案的修复完全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费用。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钢结构产生问题的本质是当地风大,原告发现后进行了整改,改变了原先的施工方案,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给被告,但过了一段时间,钢结构又出现了问题。

诉讼中,经被告申请,证人高a出庭作证,其证明维修完成后,原告方的人员要求其在费用报表上签字,其询问原告为何签字,原告称其是代表被告一方,在报表上签名证实一下相关的工程原告已经完成,故其签了字,但具体的费用情况其并不清楚。原告认为证人系被告方人员,证人的签字就是对系争修复工程款支付的的确认。被告认可证人证言。

本院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合证人高a作出证言,可以认定费用报表确由高a签字,但并不足以达到证明原告关于该笔费用被告同意支付的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2、3无法证明原告收到或知晓相关函件,被告提供的证据4并非本案争议的修复工程,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原、被告提供及补充的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5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a腾飞》钣金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承揽《a腾飞》钣金焊接拼装(含配合装车、配合现场吊装),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图纸,进行合理激光切割、焊接、拼装,交货地点为河北a,项目总价1,800,000元。甲方提供主材料、施工场地、施工过程中所需要的用电、吊装机械、脚手架、运输。乙方负责造型拼装焊接、打磨、修正、配合装车、现场组装等工作,并承担上述工作的一切费用。乙方对该作品一年内免保养工作,如有损坏(不论人为或非人为),乙方须在20个工作日内修复。对甲方提出其他维修要求,作积极配合,以最快速度修复,修复期限根据维修内容双方协商决定。甲方确认的方案,原则上不得更改,必须更改的,依据实际情况,甲方在经济和时间期限上作相应补偿。乙方在制造、安装过程中,如有异议,须经甲方认同,方可执行,以书面形式记录备案。维修核算:乙方在维护同时甲方到场并根据实际情况作现场鉴定:乙方一年内免费维修表面处理,如因人为破坏和重大损坏甲方应作实际费用补偿。

2010年5月12日,双方又签订了《a腾飞》球模具液压制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承揽《a腾飞》直径18米模具加工及冲压,交货地点为上海奉贤。

上述二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模具制作和钣金切割等工作。

2010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不锈钢包覆工艺改变的建议书》,提出由于被告提供的钢结构基层表面误差达60毫米以上,与原定的钢结构表面误差在2毫米相差巨大,故建议被告改变工艺,全部拆除原先包覆的不锈钢,按原告提出的新施工方案进行拼装施工。同日,双方签订了《a腾飞》钣金制作增补合同,主要约定以下内容:一、不锈钢包覆安装工期顺延,且造成的经济损失与原告无关。二、由于施工工艺改变,龙体包覆不锈钢增加材料和人工费用,双方经协商价款增加350,000元。三、球体结构需要做钢结构内衬基层和龙骨框架,才能在球体表面做不锈钢包覆装饰。另由于龙体钢结构在车间开始进行分段吊装时出现不锈钢包覆严重变形损坏的情况,根据特殊情况作特殊处理,采取把所有不锈钢包覆全部到河北a安装现场进行实地拼装的方法,确保不锈钢包覆的质量,对于不锈钢包覆施工增加的难度和费用,双方协商增加价款220,000元。四、上述增加的费用共570,000元,已经包括了龙体钢结构表面处理、龙体不锈钢包覆工艺改变、球体做钢结构内衬基层和龙骨框架的费用。

2010年8月8日,双方又签订《a腾飞》不锈钢钣金赶工超支费用增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赶工期而发生的费用超支向原告支付1,001,730元,另由于施工情况及难度,原告同意将三条龙的龙体不锈钢钣金交由被告转包给其他单位施工,费用由原告支付。

后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之前完成了《a腾飞》钣金焊接、拼装,并于8月17日当天,用于祭祀大典活动。

2010年9月初至同年11月中上旬,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其负责施工的钣金部分进行了维修,被告方的高a在原告提供的《a腾飞》二期修复工程费用报表下方签名,报表记载修复费用共计561,113.04元,其中材料费共74,107.70元。

2011年8月30日,因承揽款纠纷,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奉贤法院作出第1781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已将加工物交付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至于被告主张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充分举证实,且未提出反诉,故不予认定;另对原告关于被告支付的566,600元系支付给案外人顾a的二期修复费用的说法,不予认定。

2012年8月27日,被告以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且致其委托案外人再次修复为由,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再次修复的损失。后浦东新区法院作出第2252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工作成果在投入使用后的2010年9月即进行了维修,但仅凭该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承揽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因为合同约定了一年免费保养期。

后顾a以被告未支付修复费用561,113.04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顾a作为原告委派的项目技术人员,主体资格不符为由,裁定驳回了顾a的起诉。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对原告关于本案所涉维修系双方订立的修理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签订《a腾飞》钣金制作合同,原告对于承揽的工作成果有一年的免费保养以及一年的免费维修表面处理义务,本案所涉修复发生在工作成果交付后一个月左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另行签订了修理合同,因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修复在双方承揽合同所涉义务范围之内。原告基于另行订立修理合同而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用的主张,本院难以认同。原告又主张即使本案仍系原先的承揽合同关系,则相应的修复费用也应由被告负担。对此,被告辩称原告所修复的是表面问题,而且修复内容属于施工遗留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一年内免费维修表面处理,现双方确认其修复的内容中包括不锈钢面板的钣金修复,且原告提供的修复费用报表中有大额的钣金工资,故这部分修复应当属于免费的范畴。第二,原告还主张其修复了不锈钢面板与钢结构间连接处的焊接。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原告所述的该部分修复确实存在,根据合同约定,对不锈钢面板与钢结构进行焊接施工是原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有义务确保其交付给被告的工作成果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此种义务不仅体现在交付的当时,在工作成果交付后的合理期限内在正常的状态下,该工作成果也应当保持交付时的状况。但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在半个多月的时间里,即出现了不锈钢面板与其包覆的钢结构之间脱焊以致需要维修的现象。虽然第1781号、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这节事实不足以支持被告关于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但同时第2252号民事判决书亦阐明作出上述认定原因在于合同约定了一年的免费保养期。并不意味着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不存在任何瑕疵,否则也不需要进行二次修复。第三,原告认为造成二期修复的原因是被告委托案外人制作的钢结构表面存在误差且当地风沙较大。但对这二项问题,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就已经发现,并且向被告提出书面整改建议,被告不仅接受原告的建议要求案外人对钢结构进行了整改,还委托原告按照原告提出的新方案进行不锈钢包覆工程的施工。故原告在采取改进后的工艺施工时,理应避免上述钢结构及风沙的问题再对其承揽的工作成果造成影响。但原告在完工后不久又基于同样原因再次对其工作成果进行修复,表明原告实施的改进方案尚未完全解决施工中出现的上述问题,对此,原告应当妥善地做出修复、弥补。而双方对于改进工艺的相关费用已经通过二份增补合同协商一致,由被告补偿原告近160万元,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二次修复再行支付费用的主张,没有依据。最后,即使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就维修事宜也仅对人为破坏和重大损坏做出实际费用补偿。现双方确认系争修复不是人为破坏。对是否构成合同所称的重大损坏,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就修复费用的金额而言,应当构成重大损坏。本院认为,即使原告在费用报表中所列各项费用均属实,则除去表面处理所涉的钣金工工资及差旅、房租、伙食等费用,其所支出的材料款即使全都属于非表面处理,其金额占全部维修费用的比例并不大,故仅就金额判断尚不足以达到重大损坏的程度。而且,以该部分材料款的金额,结合原告关于修复内容的陈述,也无法看出原告所修复的损坏是被告认为的构成重大损坏的结构部分大面积脱落或不锈钢面板的大面积撕裂。综上所述,结合原告实施修复的内容、时间、费用以及制作合同、增补合同的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就其所作二期修复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及劳务费用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A金属制品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111.13元,由原告上海A金属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蕴强
审 判 员 费 芸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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