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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34号 原告A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向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034号

原告A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向a,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b,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B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陈a,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姚a,北京市B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A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上海B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费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b,被告上海B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称,2012年,原、被告签订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办理文件、包裹和货物的国际航空快件运输服务、国际航空货运服务及相关的报关服务。上述协议中,原、被告详细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服务定价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到2013年4月,被告共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币种下同)508,568.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运费508,568.73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3年5月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补充述称,其遗漏一笔运费金额为994.70元,故将拖欠运费本金变更为509,563.43元。诉讼中,原告确认有一笔运费金额为9,244.26元重复计算,另其主张遗漏的994.70元运费也予以撤回,故诉请金额最终明确为499,324.47元。

被告上海B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运费,现实际未支付原告运费仅为49,637.70元,其余运费与被告无关;且其中有一笔9,244.26元运费在侯a确认的对账单中也有体现,但该运费是与被告发生的业务。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且违约金过高,也无法律依据。除被告认可的49,637.70元以外的其他运费,均是被告员工侯a个人诈骗原告的犯罪行为所产生的运费,应由侯a个人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

1、运输协议1份以及快递服务账目款等附件3页,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运输的相关条款的约定,客户资料栏中的月交易量5,000元是原告预估的金额,并非指原告只做5,000元左右的业务量。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协议约定取件地址为××291号,而侯a只是联系人,双方授权代表栏为空白,且原告给被告的授权额度是5,000元,另外所运货物应为被告的自有货物,结算方式为月结,原告应在15日前将账单送至被告处,但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对账单,发票也只是陆陆续续收到了一部分。若被告长时间拖欠运费,原告可以终止合同。合同最后甲乙双方只有盖章,并没有本合同的授权人。

2、确认书1份及对账单1份,证明被告公司员工侯a确认了其以被告名义经手的相关业务的运费合计469,340.94元尚未支付给原告,对账单中最后一笔号码为396566756的订单金额为17,831.31元的运费,侯a称待定。被告认为原告持该对账单给其确认时,其向原告表示这些业务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会确认。被告人员离开后,侯a确认了上述内容,但只代表侯a个人的意见,并不代表被告。这些业务没有发生过,也没有看到过相关的凭证,而且侯a签这份对账单时已经离开了被告公司。

3、增票18份及拒收证明4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所有的增票,金额共计509,563.43元,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部发票后,被告认为前7张发票不符合被告公司的要求,予以拒收,因此说明被告至少认可了发票的金额以及被告拖欠原告运费的事实,只是认为发票形式不符合被告要求。同时也说明原告根据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主张付款。后11张发票早前就开具,其中绝大部分运费未支付。被告经核实后对拒收证明予以认可,但认为是为了配合原告向税务机关核销发票才出具的证明。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1、清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运费49,637.70元。原告认为这仅是被告拖欠的部分运费。

2、备忘录、身份证复印件、名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未支付原告运费仅49,637.70元,签订备忘录时原告工作人员王伯君、朱光耀在场,原告开具的大部分发票没有交给被告,而是侯a个人退还给原告的,并非被告拒收。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原告向被告催讨运费,被告抗辩称大部分业务均是侯a个人所作,并要求原告以备忘录形式确认,原告予以拒绝。

3、发票收据1份,证明原告将侯a所作的业务开具了发票交给侯a个人,并未告知被告,2013年4月15日,原告从侯a处收到了退回的发票。原告确认收到。

4、银行单据、专用缴款书、费用报销单、收费单据1组,证明被告已支付了4,541.69元。

原告为进一步支持其诉称,补充提供业务往来取件委托书及运单复印件4组,证明双方业务合作的全部单据,每笔业务均由被告加盖业务专用章,指示原告将相应货物运至指定地点。双方往来材料均是通过电子邮件发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不是原件,且据其了解,这些委托书是侯a重复复印、修改原先委托书的内容后传给原告,且这些修改应该能够分辨,双方也没有在合同中约定以邮件方式发送上述文件。

被告为进一步支持其辩称,补充提供劳动合同1份,证明侯a在2013年3月份离职。原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案所涉业务是侯a在担任销售联系人期间发生,虽然其离职日期不明确,但也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运费的责任。

诉讼中,本院向侯a进行询问,并制作二份谈话笔录,侯a陈述其在被告公司做销售工作。原告是被告航空运输方面的承运人,报价较低,故其与原告的销售人员谈妥了合作协议,原、被告就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期间,其本人向原告下过单,也有其他同事通过其了解到原告的联系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内部系统中有一个被告的专用账号,只要下单时编注该账号,原告就知道这是被告的运输业务。其确认原告出示的对账单上的签名及文字说明系由其本人所写,对账单上469,340.9488元的运输业务系其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发生,是其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发生的业务,但其没有把这些业务记载在被告的业务系统中,即所谓的飞单,故被告并不知道这些业务。但其做这些“飞单”业务时与其做其他原、被告之间正常业务一样的操作,告知原告。原告提供的取件委托书是其所发,公司操作部的业务专用章,正常的业务其就在取件委托书上加盖了该业务专用章,其“飞单”所作的业务是用原先盖有业务专用章的委托书涂改后发给原告。原告对侯a的二份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侯a所述交易习惯予以认可,侯a作为被告的联系人与原告联系,原告按照双方交易惯例接受委托进行运输,对于侯a所说“飞单”原告不予认可,侯a在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是被告的员工,其行为代表被告。被告认可侯a所述事实,侯a是被告的业务联系人,不是销售代表,其利用了原告信任操作了46万多元的业务。

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提供的证据1、3、4,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侯a确认系所出具,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未签署该备忘录,故不能证明原告认可被告的意见。原、被告补充的证据以及侯a所作二份谈话笔录,其内容相互印证部分本院酌情予以采信。

经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办理国际航空快件运输,合同上部载明乙方的客户账号为3012039,乙方销售联系人侯a,潜在月交易量5,000元,承诺月交易量5,000元,货物主要目的地/来源地欧洲,结账周期:自然月,信用额度5,000元。合同对甲、乙双方权利义务、定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并约定,以月结方式结算,甲方于每月15日前,将前月运费发票/账单送到乙方,若乙方对甲方的发票/账单有异议,应在签收日起5天内提出,以便甲方核实。否则,视为乙方接受甲方发票/账单的内容。乙方须在收到甲方发票/账单日起21天内以现金、支票或其他约定方式付清款项。若乙方逾期付款,乙方应按5‰/天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并承担甲方该运费的所有必要支出。若乙方连续拖欠运费三十天(含三十天)以上,甲方有权中止乙方信用服务并停止取件及进口到付的派件服务。合同后附原告的快递服务价目表。

合同签订后,原告接受被告委托进行航空运输。

2013年4月,侯a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直至2013年4月3日,本人接受其他公司委托以被告名义委托原告承运国际快件,共发生运费469,340.9488元,合计票数64票。(除2013年4月3日为396566756待核实)上述金额至今未付给原告。确认书后附对账单一份,记载了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4月3日的64笔运费明细,对账单由侯a签名并书写上述内容。

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共计509,563.43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陆续退回了上述发票,并未支付运费。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运费。被告辩称扣除已支付的二笔税金、杂费,其实际尚欠原告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运费49,637.70元,而侯a确认的运费均系其个人所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运输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完成了被告委托的运输业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费。被告辩称侯a在确认书及对账单中认可的46万余元运输业务不应由被告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侯a是合同约定的被告方销售联系人,其向原告书面确认了委托原告运输的部分运费,并确认该部分运输业务也是以被告的名义委托原告进行运输,上述事实与原告提供的取件委托书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而言,上述存在争议的运输业务均是其接受被告委托进行的运输,应由被告承担支付运费的义务。至于该部分业务是否属于侯a隐瞒被告实施的所谓“飞单”行为,这是被告内部管理的问题,即便属实,也应由被告向侯a进行主张。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提出争议的运输业务已超出每月5,000元的授权额度,本院认为,即使是被告认可的运输业务中,也有超过5,000元业务量的月份,不能仅以该授权额度的约定否定运输业务的实际发生。故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除其自认的运费49,637.70元外,还应支付由侯a确认的运费。上述二部分运费中有一笔9,244.26元系重复计算,原告同意予以扣除。故被告结欠原告运费共计509,734.38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499,324.47元的主张无损于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支付运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自行调整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过高,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考虑到违约金的惩罚性和补偿性特征,被告的违约程度及原告损失程度,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比例并无不当,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自2013年5月5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B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A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运费499,324.47元;

二、被告上海B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A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499,324.47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35.69元,保全费3,087.84元,合计12,023.53元,由原告A国际运输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40.48元,由被告上海B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负担11,78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蕴强
审 判 员 费 芸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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