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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6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688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被告黄某。 被告刘A。 被告刘B。 被告苏某。 被告B公司。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诉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黄某、刘A、刘B、苏某、B公司(以下简称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688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公司。
  被告黄某。
  被告刘A。
  被告刘B。
  被告苏某。
  被告B公司。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诉被告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黄某、刘A、刘B、苏某、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於疆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4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2013年11月18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刘A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刘键、苏某、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A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了编号为某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被告A公司在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授信期间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人民币7,42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2012年12月4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5,300,000元用于购买钢材,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A公司发放5,3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
  2011年10月9日,原告还与被告黄某、刘A、刘B、苏某签订了编号为某、某、某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并将抵押财产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还与被告黄某、刘A、B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由被告黄某、刘A、B公司就借款合同为被告A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由于被告A公司未按约付息,已经违约。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A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5,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若被告A公司不履行上述第1项还款义务的,请求准予原告通过对抵押物房产(上海市某室,上海市某室)进行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行使抵押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A公司继续清偿;3、被告黄某、刘A、B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A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00,000元;2、被告A公司支付原告利息34,628.51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5,334,628.51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3、如被告A公司未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黄某、刘A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某室房产折价或拍卖,拍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1,760,000元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A公司继续清偿;4、如被告A公司未能清偿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黄某、刘A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某室房产折价或拍卖,拍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3,900,000元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A公司继续清偿;5、如被告A公司未能清偿第一、二项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刘B、苏某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某室房产折价或拍卖,拍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1,760,000元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A公司继续清偿;6、被告黄某、刘A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额7,42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B公司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在最高额7,42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由六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授信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借据、小企业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单,证明原告和被告A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A公司未按约还款,已违约;2、抵押合同(编号为某)及上海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黄某、刘A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抵押合同(编号为某)及上海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刘A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抵押合同(编号为某)及上海房地产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刘B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保证合同(编号为某),证明被告黄某、刘A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6、保证合同(编号为某、),证明被告B公司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7、账户对账单,证明被告A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2013年9月17日庭审补充出示:1、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A公司存在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2、刘B和苏某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苏某对刘B的抵押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A公司、刘A辩称:对借款本金和担保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利息计算过高,希望法庭查实
  被告A公司、刘A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黄某、刘B、苏某、B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被告A公司、刘A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且被告黄某、刘B、苏某、B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审理查明:1、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A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的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A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7,42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3年10月8日。同日,原告和被告A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某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A公司发放借款5,300,000元,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约定被告A公司未按期支付与原告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以及相关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的,原告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借款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A公司立即清偿。2012年12月4日,原告依据被告A公司的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分两笔(一笔300,000元、一笔5,000,000元),共计发放了5,300,000元贷款至被告A公司的账户内,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8月3日止,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式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A公司收款后未归按约定每月支付贷款利息。截止到2013年11月18日,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A公司未还本付息。
  2、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刘A签订了编号为某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黄某、刘A名下位于上海市某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在最高额1,76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
  3、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A签订了编号为某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刘A名下位于上海市某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在最高额3,9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黄某作为上述房产的共有人在该份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
  4、2011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B签订了编号为某的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B刘A名下位于上海市某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在最高额1,76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被告苏某作为上述房产的共有人在该份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
  5、2011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黄某、刘A签订了编号为某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黄某、刘A在7,42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
  6、2011年10月9日,原告和被告B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B公司在7,42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被告A公司的上述授信合同项下的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与六被告分别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已查明被告A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A公司还本付息,并要求被告黄某、刘A、刘B、苏某、B公司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关的抵押及担保责任。本案涉及的房产均已经经过房产登记部门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有法律效力,所抵押的房产应予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被告黄某、刘A、刘B在各自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黄某、刘A、B公司应对被告A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各自7,42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A公司、刘A提出的利息过高的辩称意见,因借款合同中对利息计算有明确的约定,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的上海市某室、上海市某室两套房产权利人分别是被告刘A、刘B,并无被告黄某、苏某,故原告要求处理刘A、黄某、刘B、苏某名下的房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但被告黄某、苏某作为抵押房产的共有人,已分别在抵押合同上签字确认抵押行为,应在房产处理中予以配合。被告黄某、刘A、刘B、苏某、B公司在各自承担了抵押及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A公司追偿。被告黄某、刘B、苏某、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300,000元;
  二、被告A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行暂计算至2013年1月2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34,628.51元,及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5,300,000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息),从2013年8月4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上述本息合计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基数上上浮50%计息);
  三、如被告A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某行有权以被告黄某、刘A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某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76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某、刘A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A公司继续清偿;
  四、如被告A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某行有权以被告刘A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某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3,9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A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A公司继续清偿;
  五、如被告A公司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某行有权以被告刘B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某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76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B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A公司继续清偿;
  六、被告黄某、刘A、B公司对被告A公司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分别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7,420,000元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黄某、刘A、刘B、B公司在承担了相应的抵押及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的抵押及相应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A公司追偿;
  八、若被告黄某、刘A、刘B、B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某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8,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共计人民币54,760元,由被告A公司、黄某、刘A、刘B、B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金於疆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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