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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6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689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刘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诉被告周某、刘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689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刘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诉被告周某、刘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於疆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4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刘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仍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原告申请小企业贷款,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A公司于2011年9月16日签订编号为某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和编号为某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A公司发放人民币8,7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周某、刘某、某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某、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三被告就借款合同为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根据A公司的《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向A公司发放贷款8,7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A公司却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要求A公司履及五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周某、刘某、某公司对A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8,667,657.6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周某、刘某、某公司对A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利息32,190.03元及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的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8,699,847.7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某银行贷款(手工)借据、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某银行贷款放款单、某银行受托支付单、某银行通知单、某银行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逾期催款通知书、EMS快递详情单、A公司结算账户对账单、执行证书,证明原告和A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A公司未按约还款,已经违约。2、最高额保证合同(某、某),证明被告周某、刘某、某公司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3、利息计算清单,证明A公司具体利息金额。4、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在宝山法院申请执行。
  被告周某、刘某、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三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审理查明:1、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A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的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A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15,100,000元,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3年9月15日止。同日原告和某公司又签订编号为某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A公司发放借款8,700,000元,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5%,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1年9月20日原告依据A公司的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发放了50,000,000元贷款至A公司的账户内,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9.512%。2011年9月30日,原告依据A公司的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发放了3,700,000元的贷款至A公司的账户内,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29日,借款年利率为9.512%。两笔借款到期后,A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32,342.32元,尚欠剩余本金8,667,657.68元及暂计至2012年9月29日的利息32,190.03元。
  2、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某、刘某签订了编号为某《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某、刘某在11,51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A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
  3、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编号为某《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公司在11,51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A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2011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
  3、原告与A公司的借款纠纷,现原告已依据公证的执行证书(2012)沪宝证执行字第X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执行案号为:(2012)宝执字第X号】,截止2013年11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之中,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已查明三被告所担保的A公司借款本息尚未得到清偿,故原告有权要求三名被告承担相关的担保责任。被告周某、刘某、某公司应对A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11,51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刘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三被告在各自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A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刘某、某公司对案外人A公司承担的拖欠原告某行借款本金人民币8,667,657.68元、利息人民币32,190.03元及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8,699,847.71元为基数,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1,510,000元的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周某、刘某、某公司在承担了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案外人A公司追偿;
  三、若被告周某、刘某、某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某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2,474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共计人民币78,334元,由被告周某、刘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金於疆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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