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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6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690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蔡某。 被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诉被告胡某、蔡某、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690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蔡某。
  被告A公司。
  被告B公司。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诉被告胡某、蔡某、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於疆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4月28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蔡某、A公司、B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C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向原告申请小企业贷款,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C公司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编号为某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和编号为某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C公司发放人民币9,18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还与被告胡某、蔡某签订了编号为某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抵押财产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还与四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某某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四被告就借款合同为C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根据C公司的《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向C公司发放贷款9,18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C公司却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要求C公司及四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胡某、蔡某以抵押物上海市某室房屋对上C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180,000元及相关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费用等所有应付费用承担但保证责任;2、被告胡某、蔡某、A公司、B公司对C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有四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1、被告胡某、蔡某在最高额11,770,000元范围内共同对上C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180,000元、利息89,790.21元及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的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9,269,790.2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A公司在最高额11,770,000元范围内对上C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180,000元、利息89,790.21元及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的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9,269,790.2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B公司在最高额11,770,000元范围内对上C公司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9,180,000元、利息89,790.21元及自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的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9,269,790.2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贷款利率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胡某、蔡某以其名下的位于上海市某室房产折价或拍卖,拍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5,400,000元范围内对上C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手工)借据、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逾期催款通知书、EMS快递详情单、C公司结算账户对账单、执行证书、证明原告和C工贸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上C公司未按约还款,已经违约。2、《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抵押权登记)、证明被告胡某、蔡某对上海C工贸公司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最高额保证合同》(某某等),证明被告胡某、蔡某、A公司、B公司有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利息计算清单,证明C公司具体利息金额。4、执行申请书,证明原告已经在宝山法院申请执行。
  被告胡某、蔡某、A限公司、B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鉴于四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审理查明:1、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C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的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C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11,77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3年8月25日。同日,原告和C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某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C公司发放借款9,180,000元,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4年8月25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1年9月28日,原告依据C公司的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分两笔(一笔4,930,000,000元、一笔4,250,000元),共计发放了9,180,000元贷款至C公司的账户内,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9.184%。该借款到期后,C公司未归还任何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
  2、2011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胡某、蔡某签订了编号为某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胡某、蔡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某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5,4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
  3、2011年8月26日,原告和被告A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A公司在11,77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C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
  4、2011年8月26日,原告和被告B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B公司在11,77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C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
  5、2011年8月26日,原告和被告胡某、蔡某签订了编号为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某、蔡某在11,77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C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8月26日至2016年8月25日。
  6、原告与C公司的借款纠纷,现原告已依据公证的执行证书(2012)沪卢证执行字第12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执行案号为:(2012)宝执字第某号】,截止2013年11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之中,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已查明五被告所担保的C公司的借款本息尚未得到清偿,故原告有权要求四名被告承担相关的抵押及担保责任,且被告胡某和蔡某所抵押的房产已经经过房产登记部门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有法律效力,所抵押的房产应予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的5,400,000元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胡某、蔡某、A公司、B公司应对C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11,77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保护。被告胡某、蔡某、A公司、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四被告在各自承担了抵押及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C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以被告胡某、蔡某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某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400,000元抵押范围内对案外人上C公司承担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180,000元、利息人民币89,790.21元及2012年9月3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9,269,790.21元为基数,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债务优先受偿;
  二、被告胡某、蔡某、A公司、B公司对案外人上C公司承担的拖欠原告某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180,000元、利息人民币89,790.21元及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人民币9,269,790.21元为基数,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1,770,000元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胡某、蔡某、A公司、刘某、B公司在承担了相应的抵押及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的抵押及相应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案外人上C公司追偿;
  四、若被告胡某、蔡某、A公司、刘某、B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某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6,06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共计人民币81,920元,由被告胡某、蔡某、A公司、B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金於疆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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