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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6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691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 被告林A。 被告林B。 被告刘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诉被告游某、林A、林B、刘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2691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游某。
  被告林A。
  被告林B。
  被告刘某。
  被告某公司。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诉被告游某、林A、林B、刘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林B于2013年3月4日就本案管辖权问题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8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林B的管辖异议,并于2013年6月1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游某、被告刘某、被告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A、林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向原告申请小企业贷款,经原告审批通过后,原告与A公司于2011年9月2日签订编号为某的《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和编号为某的《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A公司发放人民币10,0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游某、林A分别签订了编号为某、某、某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将抵押财产办理了相应的抵押权登记手续。同日,原告还与五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某、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由五被告就借款合同为A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原告根据A公司的《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向A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贷款期限届满,A公司却未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要求A公司及五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均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游某、林A以抵押物某室,某、某室房屋对A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9,937,989.60元、利息44,115.78元(计算至2012年9月29日),从2012年9月3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9,982,105.38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2、五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手工)借据、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通知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受托支付付款通知书、逾期催款通知书、EMS快递详情单、第一被告结算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和A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A公司未按约还款,已经违约。2、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三份,某、某、某)、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某、某)、公证书,证明五被告有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游某辩称:对A公司所欠本金及其担保义务均无异议,但原告计算利息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游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林A、林C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刘某、某公司共同辩称:对A公司拖欠原告本金数额及他们应承担的保证责任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
  被告刘某、某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游某、刘某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之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日原告与A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某的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A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限额为14,12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2011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同日,原告和A公司又签订了编号为某的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A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0元,额度借款存续期最长为36个月,自2011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额度借款存续期内的前24个月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1年9月20日,原告依据A公司的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受托支付申请书分两笔每笔5,000,000元,共计发放了10,000,000元贷款至A公司的账户内,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9月19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8.856%。该借款到期后,A公司仅归还了借款本金62,010.40元,尚欠剩余本金9,937,989.60元及暂计至2012年9月29日的利息44,115.78元。
  2、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游某、林A签订了编号为某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游某名下位于某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20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游某替妻子林A在房屋共有人栏处签字。2011年9月17日原告和被告游某办理了登记证明号为宝某的抵押权登记,该登记上设定的最高债权数额为20,000,000元。
  3、2011年9月2日,原告和被告游某、林A签订了编号为某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游某名下位于上海市某号某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4,48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游某替妻子林A在房屋共有人栏处签字。2011年9月19日原告和被告游某办理了登记证明号为杨201110012827的抵押权登记,该登记上设定的最高债权数额为4,480,000元。
  4、2011年9月2日,原告和被告林A(被告游某代为签署)、游某签订了编号为某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林A名下位于上海市某室房产抵押给原告,为上述借款本息在最高额5,64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被告游某在房屋共有人栏处签字。2011年9月19日原告和被告游某办理了登记证明号为杨某的抵押权登记,该登记上设定的最高债权数额为5,640,000元。
  5、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编号为某《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某公司在14,12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A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
  6、201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游某、林A、林B、刘某签订了编号为某《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游某、林A、林B、刘某在14,12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对A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1年9月2日至2016年9月1日。
  7、原告与A公司的借款纠纷,现原告已依据公证的执行证书(2012)沪黄证执字第某号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本金及利息【执行案号为:(2012)宝执字第某号】,截止2013年11月11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的上述执行案件尚在执行之中,原告至今未得到任何清偿。
  本院认为:原告与五被告分别签订的《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已查明五被告所担保的A公司的借款本息尚未得到清偿,故原告有权要求五名被告承担相关的抵押及担保责任,且被告游某和林A所抵押的房产已经经过房产登记部门抵押登记,应认定抵押条款生效,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有法律效力,所抵押的房产应予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分别设定的最高额抵押的范围内由原告优先受偿。被告游某、林A、林C、刘某、某公司应对A公司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在14,120,000元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游某、刘某、某公司辩称利息过高的意见,由于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上述三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保护。被告林A、林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五被告在各自承担了抵押及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A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以被告游某抵押的位于某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2,000,000元抵押范围内对案外人A公司承担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937,989.60元、利息人民币44,115.78元及2012年9月30日开始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9,982,105.38元为基数,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债务优先受偿;
  二、原告某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以被告游某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杨浦区安波路533号某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4,480,000元抵押范围内对案外人A公司承担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937,989.60元、利息人民币44,115.78元及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9,982,105.38元为基数,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债务优先受偿;
  三、原告某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有权以被告林A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某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5,640,000元抵押范围内对案外人A公司承担的借款本金人民币9,937,989.60元、利息人民币44,115.78元及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9,982,105.38元为基数,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债务优先受偿;
  四、被告游某、林A、林C、刘某、某公司对案外人A公司承担的拖欠原告某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937,989.60元、利息人民币44,115.78元及自2012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9,982,105.38元为基数,按《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上浮50%)的债务,在最高债权额人民币14,200,000元保证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游某、林A、林C、刘某、某公司在承担了相应的抵押及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的抵押及相应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案外人A公司追偿;
  六、若被告游某、林A、林C、刘某、某公司任何一方履行了上述判决主文中相应的给付义务,则其他当事人相对于原告某行相应的给付义务予以免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366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86,366元,由被告游某、林A、林C、刘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金於疆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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