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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6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665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卢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刘某。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与被告陈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665号

  原告某行。
  委托代理人卢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刘某。
  原告某行(以下简称某行)与被告陈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於疆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于2013年6月1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陈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行诉称:2009年6月18日,被告陈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861,000元用以向某公司购置宝马轿车一辆,同时约定被告陈某以该车辆作为主债权的抵押物并于2009年6月25日前往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10%。起初,被告陈某按月归还原告贷款。但自2012年9月起,被告陈某开始拖欠贷款。经原告多次电话催收和实地催收未果。至今被告陈某已经连续6个月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刘某作为被告陈某的妻子,同时作为抵押人在《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应当与被告陈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根据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或处分抵押物。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4,644.85元,截止2013年3月1日止的利息12,031.49元,罚息2,129.61元,复利295.64元(利息、罚息、复息暂算至2013年3月1日,实际利息、罚息、复息按实际支付日计算);2、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1,373元;3、被告刘某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如被告陈某、刘某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某名下沪HA740Li轿车一辆折价或拍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刘某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4,644.85元;2、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利息12,031.49元,罚息2,425.25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的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76,676.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加50%计算);3、被告陈某支付原告律师费用11,373元;4、被告刘某对被告陈某上述三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如被告陈某、刘某偿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陈某名下的牌号为沪某的黑色宝马740Li轿车一辆折价或拍卖,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刘某继续清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某、刘某承担。。
  原告某行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和被告陈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据合同第5.4条,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记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记收复息;依据合同第36、37条,在被告陈某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提前要求两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记相关费用,同时有权处分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据合同第35条,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陈某全数承担;依据合同第9条,原、被告作了约定管辖,即原告所在地法院。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放款;3、机动车登记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了牌号为沪某的黑色宝马740Li轿车的抵押权。4、客户逾期清单,证明两被告自2012年4月3日起连续11个月未偿还贷款。5、律师聘请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6、两被告的结婚证,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证据出示完毕。
  被告陈某、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鉴于陈某、刘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某行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另查明:1、《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第5.4条约定: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第35条约定:被告陈某(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第36.1.3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第37条约定:一旦发生第36条规定的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以下一种或同时采用多种措施:37.1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37.4.2依照本合同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按法律程序处理抵押物,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贷款人权优先受偿。
  2、截止2013年11月18日止,原告未向律师支付相关的律师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与原告某行签订的《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全额放贷义务,被告肖家胜收贷后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累计十一期以上未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某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贷款,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利息和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系被告陈某和被告刘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某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刘某为借款所抵押的车辆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应确认合同的抵押条款生效,并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法取得抵押权,故其请求以抵押物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应按约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如处分的抵押物所得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因被告陈某、被告刘某系夫妻,故两被告仍有义务清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律师费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相关的律师费用,故该项损害尚未实际发生,所以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64,644.85元;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行暂计至2013年3月1日的利息人民币12,031.49元,罚息人民币2,425.25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的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息之和376,676.34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水平上浮50%计算);
  三、被告刘某对被告陈某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四、如被告陈某、刘某届时未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某行有权以被告陈某抵押的牌号为沪某的黑色宝马740Li轿车一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陈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刘某继续清偿;
  五、对原告某行其他诉讼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5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472.37元、公告费人民币860元,合计人民币10,489.37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陈某、刘某负担人民币9,88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 浩
审 判 员 金於疆
人民陪审员 张允惕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许海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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