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2989号 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天山路1800号。 法定代表人仇朝东,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军林,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邬某,女,1958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化学工业区第二管理小区冯桥。 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被告邬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根据原告申请,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军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邬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诉称,根据被告申请,原告为被告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申请的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开业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该贷款于2010年10月3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应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要求,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为被告代偿了逾期本息合计100,491.06元,但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至今未还。2012年4月10日,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正式并入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权利义务由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承继。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100,491.06元。 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对其诉称提供了如下证据: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海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调整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户籍信息各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开业贷款担保申请书1份,旨在证明原上海市开业指导服务中心为被告向上海银行福民支行申请开业贷款提供了担保; 3、上海银行开业借款合同1份,旨在证明被告借100,000元开业资金; 4、催收单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贷款到期后银行向被告催收贷款; 5、履行担保责任金额计算书1份,旨在证明上海银行福民支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的金额及其计算方式; 6、代偿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为被告代偿100,491.06元。 被告邬某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相应证据。 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邬某的开业贷款提供连带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已为被告向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代偿100,491.06元,被告理应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市就业促进中心代偿款人民币100,49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9元,由被告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秀华 审 判 员 顾 威 代理审判员 谷培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佳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