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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6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68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波市××路××号。 代表人:邵××。 委托代理人:刘××、陈××。 被告:毛××。 被告:王××。 被告:奉化市××××电机工具厂。住所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688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宁波市××路××号。
    代表人:邵××。
    委托代理人:刘××、陈××。
    被告:毛××。
    被告:王××。
    被告:奉化市××××电机工具厂。住所地:奉化市××尚兴路(房管所后面)。
    投资人:毛××。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平安××支行”)与被告毛××、王××、奉化市××××电机工具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申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毛××、王××、奉化市××××电机工具厂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王××、奉化市××××电机工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2013年4月25日,因原告提出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支行起诉称:
    原告与被告毛××、奉化市××××电机工具厂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毛××向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6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年贷款利率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大切诺基牌小型轿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奉化市××××电机工具厂同意其所有的牌号为浙B×××××,发动机号为AY102383的大切诺基牌小型轿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毛××未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包括罚息和复利的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毛××自2012年7月20日起没有按时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另被告王××系被告毛××的配偶,应当视作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奉化市××××电机工具厂同意对被告毛××的该笔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毛××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0172.62元;2.被告毛××支付利息人民币3662.89元(截至2012年12月18日止),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595.83元(截至2012年12月18日止),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人民币123835.5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罚息利率13.34325%计付,总计人民币124431.34元(截至2012年12月18日止);3.被告王××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被告奉化市××××电机工具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如上述三被告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牌号为B9698Z发动机号为AY102383的大切诺基牌小型轿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深圳发展银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一份,拟证明被告毛××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的事实;2.《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毛××、奉化市××××电机工具厂确立借款及担保法律关系的事实;3.《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奉化市××××电机工具厂就所购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借款发生于被告毛××、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6.还款计划表、贷款罚息表、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毛××所欠本息的具体金额的事实;7.《宁波银监局关某某意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某波分行及其辖属支行更名的批复》一份,拟证明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东支行已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毛××、王××、奉化市××××电机工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毛××与王××于1990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深圳发展银行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被告毛××、王××均有签名。奉化市××××电机工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毛××。原告与被告毛××、奉化市××××电机工具厂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中,奉化市××××电机工具厂作为保证人亦在该合同上盖章。2012年8月14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批准,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某波江东支行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本院认为:被告毛××、王××出具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原告平安××支行分别与被告毛××、奉化市××××电机工具厂签订《汽车担保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平安××支行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毛××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汽车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要求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奉化市××××电机工具厂自愿为被告毛××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平安银行对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奉化市××××电机工具厂自愿为被告毛××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涉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毛××、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为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所用,故该债务应按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负有共同返还的义务。被告毛××、王××、奉化市××××电机工具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王××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贷款本金120172.62元,支付利息3662.89元及逾期利息595.83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根据《汽车担保贷款合同》中约定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如被告毛××、王××不履行上述第一项款项支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就其被告奉化市××××电机工具厂名下所有牌号为浙B×××××的大切诺基牌小型轿车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奉化市××××电机工具厂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毛××、王××、奉化市××××电机工具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9元,由被告毛××、王××、奉化市××××电机工具厂共同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1142元,公告费650元,由三被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中兴路746号;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代理审判员 申 斌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王沂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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