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2512号 原告A。 被告B。 被告C。 原告A诉被告B、C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嗣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B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C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告与被告B是亲兄妹关系,原告父亲为D,母亲为E,被告C系原告同父异母的姐姐,系F的女儿。D因患病于1976年7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2000年7月25日经法院宣告死亡,E于2002年1月14日去世,F于1956年死亡。原告父母于1947年在上海市杨浦区G搭建一处简易平房,约30平米,后该房因破旧临危,1986年经批准,由原告出资翻建成混合结构的楼房,面积为51平方米。当时因D离家出走生死不明,E于1977年9月1日将原告夫妇、被告B夫妇找到一起,共同签订一份分家书,内容为原告父母出资在江苏省常州市建造的一套房屋归被告B所有,原告父母位于上海市凉州路的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人员均签名或盖章,原告认为被告B同意放弃对系争房屋的分割,故本案中被告B继承的份额应该减少。1999年7月21日,E又通过律师订立代书遗嘱一份,明确系争房屋翻建出资系原告一人出资,房产中属于E的份额归原告继承。现原、被告不能协商继承遗产,故诉至法院,要求原告继承上海市杨浦区G房屋份额四分之三的份额,另两被告继承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 被告B辩称,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无效,虽然该份代书遗嘱有在场人和见证人签字,但是根据目前的谈话笔录显示该两人均无法回忆当时书写代书遗嘱的情况,亦无法回忆书写代书遗嘱时见证人是否在场,法律对代书遗嘱规定非常强调程序性,必须有两人在场见证,现原告无法证明有两人在场见证,且代书遗嘱部分内容明显有与事实不符,故该份代书遗嘱应该认定无效。另该份代书遗嘱发生在另一位被继承人D被宣告死亡之前,D死亡事实尚未发生,E尚未取得D遗产,故该部分D名下的份额不应属于E订立遗嘱时其所表明的份额内。根据被告提供的另一份协议书以及被告B与E共同生活的情况,亦不存在E订立遗嘱的情况。关于分家书的问题,原告与被告B有好几份分家书,但当时都没有被告C的签名,且原告提到那份分家书,由于出具分家书时D未宣告死亡,故缺少D签名的分家书没有法律效力,现要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来分配遗产份额,同意按份共有且对系争房屋的居住维持现状。 被告C辩称,同意被告B的意见,并补充认为被告B和E居住在一起时,E未提起订立遗嘱的事情,另订立该份代书遗嘱时E的精神状况无法确认,故系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分配遗产份额,同意按份共有且对系争房屋的居住维持现状。 经审理查明:1、D与E系夫妻,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A、被告B。D生前与前妻曾育一女名F。D于2000年7月25日经本院(1999)杨民特字第XXX号判决宣告其死亡。E于2002年3月15日报死亡。F于1956年3月8日死亡。F生前育一女名C。D的父母均先于D过世,E的父母均先于E过世。 2、D生前未立有遗嘱。E于1999年7月21日留有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上海市G(11丘地块)的住房,原是立遗嘱人在1947年搭建的简易平房,约30平方米,后因破旧临危,在1986年申请批准翻建成混合结构的楼房,面积为51平方米。……我的真实意愿是:在我百年之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全部由儿子A继承,他人不得干涉。” 立遗嘱人E、代书人H律师和见证人I律师均在遗嘱上盖章。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见证人H的谈话笔录表明H代书遗嘱行为是E的真实意识的表示,该份代书遗嘱的代书人H的盖章确系其本人所有的印章,在场人I的盖章亦是I本人所有的印章,故该份代书遗嘱应有法律效力。见证人I的笔录表明该份代书遗嘱上所写I是在场人,并且盖章,但由于年代久远,当时立代书遗嘱事情实在回忆不出来,但经过对该份代书遗嘱上I的盖章辨认,可以确认该签章确实是I所有的印章,故当时的代书遗嘱的事情确实是存在。 3、根据原告提供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定海办事处1985年9月11日普查记录,上海市杨浦区G系私产,户名登记在E名下。现在原告A一家三口均居住在该房屋内,X、X、蒋X、A、顾X的户籍亦在系争房屋内。审理中,原、被告就系争房屋市场价值,双方均认可为人民币60万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E所订立的代书遗嘱,立遗嘱人在该遗嘱上盖章,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且由其中一人代书,代书人在遗嘱上盖章且签署日期,并有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审理中,见证人和代书人亦均向法庭表明,该份代书遗嘱订立时间虽距离现在较久远,当时的细节均无法回忆,但经辨认上面的盖章确系见证人和代书人本人所有的印章,是真实的,另证人和代书人认为自己当时订立代书遗嘱时的身份均为律师,其亦不可能有违背职业道德的行为发生,故认为E代书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而两被告均辩称在场人和见证人无法回忆当时书写代书遗嘱的情况,亦无法回忆书写代书遗嘱时见证人是否在场,且代书遗嘱部分内容明显有与事实不符,故该份代书遗嘱应该认定无效。但鉴于两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否认该份代书遗嘱的真实性,本院综合考虑见证人和代书人的意见和该份代书遗嘱的内容及形式,可认定遗嘱系被继承人E生前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遗嘱的法定要件,应当确认其效力。D与E系夫妻,原告及被告B系其子女,应为法律规定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另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其父或母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F系D与前妻生育的女儿,而被告C应当继承其已故母亲F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审理中原告认为1999年时原告夫妇与被告B夫妇签订一份分家书,被告B明确放弃系争房屋的分割,故应该少分,鉴于该份分家书是在D死亡之前所作,D并未对分家书表示签字认可,且嗣后E又签订一份代书遗嘱,对其名下的财产重新做了安排,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系争房屋为D与E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D所有,剩余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为E生前所有,由于D先于E死亡,故系争房屋中D所有份额的四分之一应由E继承后作为其的遗产,另加上系争房屋属于E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上述系争房屋八分之五产权份额E的代书遗嘱明确归原告所有,本院予以认可。继承人继承遗产一般应当均等,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因为系争房屋一直的由原告实际居住,故该系争房屋不宜分割可以采取共有的方式处理,鉴于原告、被告B、被告C在庭审中同意对系争房屋的居住维持现状,故本院确认系争房屋由原告、被告按份共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杨浦区G房屋归原告A、被告B、C按份共有,其中原告A享有四分之三产权份额,被告B、C各享有八分之一产权份额。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A负担人民币7350元,被告B、被告C各负担人民币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仲 代理审判员 叶 斌 人民陪审员 刘海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戴诗亮 书记员沈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