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2425号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黄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a,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金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 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4,537.10元。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乔财权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庭审查明,2007年1月18日,原告与上海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A居住小区E街坊”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小区业主大会成立重新签订合同止,为闵行区xx路xx弄、xx路xx弄“A居住小区E街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由原告收取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其中动迁房区域住宅高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09元,动迁房区域住宅底层为每月每平方米0.69元。开发商补贴高层物业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0.49元。由于被告作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1301室及xx号地下1层车位664室的业主,未能支付按每月每平方米0.60元计算的物业服务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应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计算的金额有误,对此,本院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物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08年2月至2012年12月止的物业管理费4,535.80元(系xx路xx弄xx号1301室的物业管理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乔财权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悦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