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9869号 原告王a。 法定代理人王b(系原告女儿)。 委托代理人彭a,上海B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a。 被告A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c,北京C(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d,北京C(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黄a、A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之法定代理人王b、委托代理人彭a,被告黄a,被告A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c、王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2012年10月17日12时25分,在闵行区三鲁路出北环路路口约50米处,被告黄a驾驶牌号为沪D*小型轿车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a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的伤势经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一级伤残,给予营养期6个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被告黄a作为侵权人、被告A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120,656.1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00,94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308,830元(按每月1,200元计算20年,再加上住院期间实际发生的护理费20,8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按每天20元计算257.5天)、杂费1,287.7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黄a赔偿60%。 诉讼中,原告同意赔偿被告黄a车辆修理费1,000元。 被告黄a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同意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起事故中其已向原告支付现金31,645.70元。本起事故致其发生车辆修理费2,900元,原告本应按责承担40%,但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故仅要求原告赔偿1,000元。对原告请求金额,鉴定费、杂费金额均无异议,同意按责赔偿60%;其余各项金额同意被告A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责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对原告请求金额,医药费金额凭据核定,对发生于定残日之后的住院费收据不认可,对其余医疗费收据无异议,但应扣除统筹支付费用、伙食费及非医保部分费用,对无医嘱或处方的外购药费不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每年40,188元计算5年,系数认可一级伤残;营养费认可按每月900元计算,期限认可鉴定结论;护理费认可按每月900元计算,结合伤者年龄及本市女性平均寿命情况,护理期限酌情认可3年,若三年后原告仍发生护理费,可另行主张,且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护理费也应当计算在该3年的护理费内;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天数以原告在定残日之前的住院天数为准,定残后的天数不认可;杂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2时25分许,被告黄a驾驶牌号为沪D*小型轿车沿本市闵行区三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路口北侧约50米处,适逢原告于上述地点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双方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黄a与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颞叶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裂池血肿、右侧脑室积血、脑积水、头皮血肿伴裂伤、多发性软组织挫伤、右侧内踝、左侧外踝骨折、右侧锁骨骨折等,于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7月2日连续住院治疗,原告经住院(257.5天)及门急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103,161.51元(含外购药费3,584元,且已扣除住院期间发生的伙食费)。另住院期间原告已发生护理费20,830元(256天)、杂费1,287.70元。事发后,被告黄a已预付原告31,645.70元。原告为非农家庭户口。 经公安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营养期6个月、终身全部护理依赖。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2,300元。 牌号为沪D*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戴娟,该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黄a,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该车辆已发生修理费2,900元。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出院记录、清单、医疗费收据、急救救护车费收据、药品发票及销售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户籍证明、杂费收银条、送货单、收据、护理费发票、处方笺,被告黄a提交的收条、修理费发票、结算清单、损失确认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并经庭审质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因此,承保沪D*小型轿车交强险的被告A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黄a和原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又因原告为行人一方,故原告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黄a赔偿60%。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法律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本院经审核,事发后原告连续住院治疗,截至2013年7月2日其已发生医疗费103,161.51元(包括有处方笺对应的外购药费3,584元),均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且与本案直接相关,应计入赔偿范围,故有关非医保部分应予扣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无处方笺对应的外购药费,因无证据反映该费用之必要性及关联性,不应视为原告本事故损伤的治疗费用,故本院不予认定;2、鉴定费2,300元,属实且合理,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200,940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伤情、户籍性质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7,200元,考虑到原告伤情较重,且其主张符合鉴定确定之营养时限,故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年龄、伤情、健康状况、住院期间已发生的护理费及鉴定确定之护理时限等因素,酌定此项为82,590【其中截至2013年6月30日止住院期间(256天)已发生的护理费为20,830元,此后终身全部护理依赖的护理费酌定1544天(即5年*12个月*30天-256天)为61,76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原告之主张与其住院情形相符,本院予以确认;7、杂费1,287.70元,对应被告予以认可,且此项属实合理,本院亦予以确认;8、交通费、衣物损,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形,分别酌定500元和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本院考虑原告伤情、事故责任、被告方曾预付部分钱款及该项可计入交强险之情形,酌定该项为30,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3,161.51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200,94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82,590、住院伙食补助费5,150元、杂费1,287.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合计433,329.21元。以上损失由被告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即313,129.21元,由黄a承担60%即187,877.53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1,645.70元,还应赔偿原告156,231.83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黄a对被告黄a因本事故所致车辆修理费一致确认由原告赔偿1,000元,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a各项损失合计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二、被告黄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a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合计156,231.83元(此款已扣除被告黄a支付原告的31,645.70元); 三、原告王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黄a车辆修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59.22元,由原告王a负担1,350.72元,被告黄a负担2,50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洁.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志远 |